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珣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珣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450號、110年度偵字第10784 號、111年度偵字第1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珣婕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刑度欄」所載;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張文祥」署名共5 枚,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含支票背面偽造之「張文祥」署名共2枚) ,均沒收。 事實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事實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000元及扣案之手機1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事實壹: 莊珣婕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資力,且其透過網路廣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之男子所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芭樂票),竟利用陳宏展對張文祥具有醫師身分之信任,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莊珣婕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未經張文祥同意或授權,冒用張文祥名義與陳宏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陸續傳送:我有開建設公司的朋友需要借款,朋友會開立支票兌現,我會在支票背面背書,每月利息3%一起平分等訊息予陳宏展,復向「張先生」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指示該人在支票上填載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面額及背面偽簽「張文祥」之署押,其收到支票後,再於支票背面簽署其個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張文祥」背書轉讓附表一所示支票共5 張,並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陳宏展而行使之,使陳宏展誤認係張文祥本人與其聯繫借款及各該支票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扣除每月利率3%後,接連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莊珣婕,共計詐得754 萬6,600 元(計算式:778 萬- 【778 萬×3% 】=754萬6,60 0),足生損害於陳宏展、張文祥及金融機構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珣婕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向「張先生」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指示該人在支票上填載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面額及背面偽簽「張文祥」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張文祥」背書轉讓附表二所示支票共2 張,並於110 年11月8 日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陳宏展而行使之,欲使陳宏展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前述754 萬6,6 00元借款之擔保,惟因陳宏展於110 年10月5 日提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時,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於同年11月2 日向張文祥本人求證後即得知受騙,因而不同意莊珣婕緩期清償上開債務,並退還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莊珣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陳宏展、張文祥及金融機構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循線拘提莊珣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373 號)1 支及附表二所示支票2 張,始查悉上情。 事實貳: 莊珣婕於民國108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 年9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1 之住處內,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2 個或3 個號碼為1 支,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進行下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再分別向莊珣婕簽注,並與當期「今彩539 」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即選定下注之2 個號碼均為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300 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即選定下注之3 個號碼均為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 萬5,000 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即選定下注之4個號碼均為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5萬元之彩金;如未押中,則 簽注金歸莊珣婕所有,賭資及彩金均由莊珣婕當面以現金收、付,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以牟利,並獲利11萬5,000元。嗣於110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 聲搜字第630 號搜索票至莊珣婕上址住家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處查扣手機1 隻、賭資11萬5,000 元等物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條、第268 條、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交付金額 罪名與刑度 1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州 110 年10月5日 300萬元 MA0000000 291萬元 莊珣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不明 110 年10月20日 45萬元 KK0000000 43萬6,500元 莊珣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川建設有限公司/ 陳添勇 110 年10月25日 250萬元 SHA0000000 242 萬5,000 元 莊珣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州 110 年11月5 日 100萬元 MA0000000 97萬元 莊珣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不明 110 年11月5 日 83萬元 KK0000000 80萬5,100元 莊珣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交付金額 罪名與刑度 1 不明 111 年1 月15 日 250萬元 AI0000000 未交付 莊珣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不明 111 年1 月15 日 3500萬元 AI0000000 未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