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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甫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甫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咖啡廣場」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關於累犯: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巡邏職務,於同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建店」前盤查被告,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告訴人呂益昌所受之損害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江甫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甫坤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
    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接續拘役
    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4月14日晚上9時5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建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益昌所管理、持有,擺放在置物架
    上之「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
    後未予結帳逕行離去而據為己有,適為呂益昌發現遭竊而報
    警到場處理,並經警調閱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呂益昌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甫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益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1紙、超商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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