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申報遺失」 ,更正為「已申報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廠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己貪念,即侵占被害人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濱地簽發之支票1 紙,所為應予非難;3.所侵占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 萬1,390元,因該支票業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提 示時才未兌現之犯罪情節;4.辯稱本案係友人陳鏡文所為而否認犯行,惟陳鏡文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且依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給郵局櫃臺人員,足認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犯後態度非佳;5.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5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至同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見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濱地簽發之支票1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據號碼:159668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1,390元,發票日:110年2月6 日,下稱系爭支票;原由張登貴持有而於110年1月17日遺失),可知應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據為己有。嗣於110年1月28日12時6分許,至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下稱頭橋郵局)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張登貴以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陳鏡文向我借我的存簿,我和他一起進頭橋郵局時,陳鏡文才拿出那張支票,由陳鏡文直接拿給櫃台小姐,我沒有碰過那張支票,陳鏡文說他的銀行帳戶沒辦法用,我問他理由,他不講,我不知道他是為了要存支票,我也不曉得那張支票從哪裡來,陳鏡文後來才說是別人欠他錢,對方開支票給他,陳鏡文並允諾領到錢後,會分一點給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再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身穿灰色NIKE外套之被告交給郵局櫃臺人員,另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係後來才靠近被告,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由陳鏡文直接拿給郵局櫃臺小姐等語,顯然不實,同案被告陳鏡文亦否認認識被告,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陳鏡文提出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無從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其見系爭支票應可知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拾起及屆期提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