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諭、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祖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僅因小額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卻違背受委託之事務,而變賣告訴人機車,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雖變賣告訴人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告訴人亦自承對被告有5,000元之債務,自應扣除該5,000元,方為被告犯罪所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品宏(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本 係朋友關係。因郭品宏需款孔急,乙○○願意提供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供郭品宏應急,惟因乙○○、郭品宏均未成年,而未能 向當舖借款,遂與甲○○商議後3人約定:先由乙○○將上揭機 車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由甲○○出面以該機車作為擔保向當 舖借款,借得之款項交由郭品宏應急使用,並由郭品宏負責償還當鋪之借款,待償清後由甲○○將上揭機車過戶登記回乙 ○○名下,依該約定內容,甲○○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嗣上 揭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3日由乙○○過戶至甲○○名下完成後,3 人於同日至嘉義市德安消防隊附近之全聯當舖,順利由甲○○ 以該機車為擔保借得現金2萬元交予郭品宏,該機車則仍由 乙○○保管使用。嗣後郭品宏依約清償上揭當舖之借款債務後 ,將上揭機車之行車執照取回並交給甲○○。詎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乙○○同意,先持行車執照表示係上 揭機車車主,請警察跟鎖匠至乙○○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住處對該機車開鎖後,並請鎖匠製作該機車之鑰匙由甲○○持 有。甲○○再於110年8月23日至乙○○上址停放機車處牽走該機 車後,再擅自變賣予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振弘機車行, 得款4萬5,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發覺,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品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08907號函及所附機車 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10041683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