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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俊
被告
宏興洗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春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宏興洗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俊係宏興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配偶顏春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宏興公司係以從事餐廳旅宿換洗床單清洗、烘乾、整燙為業務,並經登記為營運中之工廠,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定之之事業,而烘乾、整燙過程是使用鍋爐燃燒木材產生之蒸氣進行,而燃燒鍋爐所產生之爐渣、飛灰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199,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羅家俊明知其為宏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事業負責人不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事業負責人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0日間,由羅家俊前3次於不詳時間、第4次於110年5月10日,均駕駛宏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宏興公司營運而產生之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合計共0.18公噸)至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水社寮分站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1908號保安林)棄置,致污染環境。嗣嘉義林管處相關人員發覺本件林班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家俊、宏興公司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羅家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宏興公司代表人顏春貴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黃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110年5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53號函及附件、被告羅家俊111年1月14日函及附件、111年2月25日函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3日環署循字第1110051404號函。

四、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4、能源回收。觀之該辦法第2章(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宏興公司登記為營運中之工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之事業,而被告羅家俊是被告宏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羅家俊與宏興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羅家俊擅自將被告宏興公司營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上開車輛載運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1908號保安林)非法傾倒,顯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則被告羅家俊所為自仍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故核被告羅家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羅家俊因為被告宏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將被告宏興公司營運期間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傾倒在同個地點,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以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被告羅家俊本案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宏興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家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五、查廢棄物清理法乃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該法第46條針對多種行為態樣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亦係考量各該明文之行為態樣,因未依該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有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因恐有危害環境之虞,或實已對環境(舉凡包含空氣、土壤、河川或海洋等水體)造成污染,又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且考量環境污染之後果常非短時間可予以復原,甚至具有不可逆之危險,因此對於各該行為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所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以本案被告羅家俊所涉犯之罪名而言,即便同為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有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另有事業體原係有長期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僅因偶然因素無法循上開合法管道清除、處理或為圖一時便利而為,亦有長期以來即無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持續、密集、長期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就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而言,亦有數量多寡之差異;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而言,即使有污染環境,其影響亦屬有別,有僅單純污染環境,但仍可藉由妥適之善後處理而絕斷對環境生態之影響,但也有一經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對於環境生態產生不可逆之破壞,甚至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或是因此禍及他人之生命、健康。以清除、處理標的種類、規模、動機與影響而言,既存有前揭之差異,對於環境危害程度及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羅家俊為被告宏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當知悉宏興公司營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妥適清除、處理,卻仍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但考量被告羅家俊供稱被告宏興公司原先均有委託合法業者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擴散致使業務量下滑,為節省成本始為本案犯行。又其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羅家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且被告羅家俊、宏興公司嗣後並已另行委託合法業者進行清除,以被告羅家俊本案犯罪動機、行為規模與影響及事後彌補等情狀,與長期或自始即以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惡質業者,或是長期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業者,及非法清除、處理標的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情形乃屬有別,也與犯後未見悔意也未妥適善後之其他行為人有所不同。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被告羅家俊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家俊為被告宏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被告宏興公司運作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進行合法之清除、處理,不得任意傾倒,竟率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羅家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羅家俊前後共4次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被告羅家俊供稱本案為被告宏興公司節省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清除費用,而被告羅家俊與宏興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上開依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成,事後清除總量為180公斤等),而被告羅家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宏興公司也未有其他違反刑事法案件遭判處刑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羅家俊於準備程序供稱是因疫情關係造成被告宏興公司業務量下滑,為節省開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訴字卷第32頁),與被告羅家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宏興公司之營運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家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羅家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羅家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羅家俊本案犯罪動機,及事後業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違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進行清除,足認被告羅家俊為本案犯行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5頁),認對被告羅家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羅家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本院審酌被告羅家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期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另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宏興公司是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羅家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而被告羅家俊、宏興公司事後以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合法清除,本院審酌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於被告宏興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八、又被告羅家俊雖供稱因本案犯行,為被告宏興公司節省清除費用5,000元,然被告羅家俊、宏興公司嗣後業已委託合法將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合法清除,諒已另行付出相當費用而有所支出,再審酌被告羅家俊於準備程序所供被告宏興公司盈虧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本院認倘若於被告羅家俊、宏興公司嗣後已支出費用委託合法業者妥善處理,再就被告宏興公司因本案所節省支出清除費用之利益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宏興公司因本案犯罪減少支出所獲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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