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110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嘉義市○區○○○村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遲至111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