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儀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儀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行騙者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行騙者綁定以申請帳號後,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重,已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無何犯罪所得可沒收,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旋 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游兆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以本件門號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註冊遊戲角色暱稱「敢咬我30678#0928」帳戶(下稱本件遊戲帳戶),綁定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儲值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由乙○○以本件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後完成驗證,取得本 件遊戲帳戶。再由其他成員以臉書暱稱「柯博文」及LINE暱稱「艾琳」向甲○○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12月10日9時32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用以購買同值Mycard點數並儲值於本件遊戲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 國旅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500元代價帶為臉書暱稱「游兆霖」之人代收簡訊以完成帳戶認證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Mycard點數交易明細、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被告之臉書頁面及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本件門號係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申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他人使用,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