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明璋為嘉里大榮物流民雄營業所之外包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利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所主管劉○○持有之貨物乙包(貨號:0000000000,內為T-SHIRT乙件,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明璋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自白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