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旭全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旭全在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即吳志筠 44,200元(已給付14,200元)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萬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鄭旭全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吳志筠所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之代價,向吳志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雙方並約定租期至同
年8月4日晚間8時32分。詎鄭旭全於租期屆至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不依租約返還本案機車
之方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並持續持用本案機車。嗣鄭
旭全於111年3月13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與世賢路口,因鄭旭全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
匙1把(業已合法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且持續使用本案機車至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機車租期至110年8月4日屆至,卻有意不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浩偉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於110年8月4日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證明「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於被告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後,欲聯繫被告,惟被告均關機而無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81、108號存證信函各1份 1、證明本案租車為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自前往租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未於110年8月4日歸還本案機車,亦未繳交租金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通緝簡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1、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仍持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方進而查獲本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並非自主還車,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未曾與「八八八機車出租行」聯絡,佐證被告具有侵占故意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