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旭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11年度 易字第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全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旭全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即吳志筠 44,200元(已給付14,200元)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萬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鄭旭全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吳志筠所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之代價,向吳志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雙方並約定租期至同年8月4日晚間8時32分。詎鄭旭全於租期屆至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不依租約返還本案機車之方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並持續持用本案機車。嗣鄭旭全於111年3月13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與世賢路口,因鄭旭全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業已合法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且持續使用本案機車至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機車租期至110年8月4日屆至,卻有意不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浩偉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於110年8月4日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證明「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於被告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後,欲聯繫被告,惟被告均關機而無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81、108號存證信函各1份 1、證明本案租車為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自前往租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未於110年8月4日歸還本案機車,亦未繳交租金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通緝簡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1、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仍持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方進而查獲本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並非自主還車,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未曾與「八八八機車出租行」聯絡,佐證被告具有侵占故意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