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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余珈瑢

  • 當事人
    長宇即TRUONG VU(越南國籍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宇即TRUONG VU(越南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長宇即TRUONG VU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鈺 昌公司,」後補充「不顧公司警衛勸戒,仍為烹飪食物,」、第7行「致該木棧板引燃柴油油漬後燃燒」補充為「致該 木棧板引燃柴油油漬後燃燒並碳化燒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燃燒之物品僅有木棧板4片,價值非鉅,且引燃之火勢尚非 嚴重,被告為外籍人士,故法治觀念薄弱,因一時心情抑鬱而涉犯本案,可見其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具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佐,且檢察官亦表示對本案科刑酌減並無意見等語。再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思鄉情切,竟不知控制一己情緒,而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公安考量,執意烹飪食物而燒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品,危險性不言可喻,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態度良好,再衡酌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係因與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與友人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 母親、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依卷內事證顯示,為 被告具有管領力且供其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6號被   告 TRUONG VU(中文名:長宇) 越南籍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3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U(中文名:長宇)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昌公司)之員工,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徒步前往上址鈺昌公司,將鈺昌公司所有之木棧板4塊放置在公司廠區廣場,再至廣場旁,以油管抽取桶裝柴油後,淋倒在上揭木棧板上,復以打火機加以點燃,致該木棧板引燃柴油油漬後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幸該火勢燃燒木棧板後未再延燒一旁停放之機車及其他物品,始未釀成大禍。 二、案經鈺昌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UONG VU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柴油淋倒在木棧板,並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肚子餓,就去拿鍋子、蛋出來,並以木棧板墊鍋子,想要煮東西吃,平常也有人在廣場這邊煮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吳政傑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鈺昌公司保全賴秋宏之證述 證人賴秋宏當時在場目擊被告自油桶抽取柴油淋澆在木棧板上後,點火燃燒,並經制止不聽之事實。 4 被害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4張、GOOGLE街景照片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未經鈺昌公司同意,擅取公司所有柴油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當時抽取柴油之目的並非為竊取之,而係為引火燃燒而自柴油桶抽取柴油點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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