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坤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蔡坤廷於警詢中供承有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綠霖水族館前拾獲告 訴人洪忠勝所有之皮夾1只,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辯稱:我撿到皮夾後就直接騎車到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492巷捐血站,並將該只皮夾丟在492巷口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本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另交他人、或丟棄等而否定行為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1只之情節,有卷附人證 、物證可佐(詳附件),且為被告所坦承,足認被告拾獲該皮夾1只後,該皮夾1只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不因嗣後再丟棄在另外地點而有異;況被告雖宣稱有將該皮夾另外丟棄到捐血站巷口,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又衡情,一般人拾獲告訴人他人遺失皮夾1只,應會攜至警局以便警局為失 物招領,或於附近尋找失主,難想像會有人拾獲他人遺失物品後,會再將該遺失物復拿到別處丟棄,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該皮夾1只應仍在被告持有支 配下。從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並參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內容(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等物),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拾獲之皮夾1只、現金2,500元,應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該皮夾內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之價值甚低,又易於掛失,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蔡坤廷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綠霖水族館前,發現洪忠勝所有之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千元,內有洪忠勝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現金2,500元等物)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洪忠勝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坤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皮夾1只,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皮夾據為己有,我把皮夾丟在博愛路1段492巷口捐血站旁邊,我因為欠交通違規紅單,心情不高興,我有想要拿去北興派出所,但我沒有拿進去,捐血站在北興派出所旁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忠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