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簧拆卸工 具壹組、電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隆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在址設 嘉義巿東區忠孝二街之振通行(負責人為林靖諺【原名林靖彥,下同】)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洽辦訂購貨物、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12月間,多次利 用執行職務收取貨款及使用振通行所有物之機會,將其代收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8,890元(計算式:185,070+7,000+23,000+2,500+1,320=218,890),及自振通行取走之白/UV光源1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1組、電工腰套組1組、8"重力剪1支、LED工作證1件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靖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文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履歷表、110年1月14日認證書影本、侵占款及借款清償協議書暨所附侵占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續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公款及物品,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振通行,卻未克盡職守,僅因己身所需,將所收取之貨款及振通行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振通行之權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然經調解成立後,仍未於約定時間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7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物品均尚未返還,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5日還款11,000元、同月27日還款4,000元,有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款項表格、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而其餘之203,890元則並未扣案亦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