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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1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驛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驛受雇於告訴人謝承穎設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福晟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告訴人則為該診所負責人兼醫師,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0時30分門診時間(15時30分起至21時),被告在診間得知將遭資遣後,持續以言詞與告訴人理論,惟雙方各有堅持,無法達成一致。隨後,被告表示,告訴人之母親林美君令其下班後留下來打掃,林美君當時在場,隨即否認;詎被告不顧門診外仍有其餘病患在場,竟打開診間大門,稍微站出去對外大喊:「來,進來證明給她看」,以此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③證人林美君於偵查中證述;④該日就診病患就診紀錄2份;⑤福晟診所診間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⑥福晟診所診間內監視器影像光碟;⑦福晟診所診間內監視器勘驗筆錄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醫生並沒有在看診,我則是在復健室為病患進行復健治療,治療完後我就被告訴人叫進診間,告知我要資遣我的事,我覺得太突然,因為之前告訴人都沒有跟我討論過,所以我與告訴人討論過程中,告訴人母親即證人林美君也一同進診間討論,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病患進來看診,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等一下會有病患要看診,於討論過程中,我與證人林美君有為了福晟診所午休時間留下來打掃的事情爭執,所以才將診間門打開,對在診所櫃台的同事說:「來,進來證明給她看」,但我認為這樣的行為並不構成妨害醫療業務的執行,當時我這麼做主觀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的意圖,我只是想證明我說的都是實話等情。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證人林美君在福晟診所之診間內討論被告資遣一事,且於討論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打開診間門並對外說:「來,進來證明給她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②至⑦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然有於告訴人門診時段,在診間與告訴人商討資遣乙事之過程中將診間門打開並對外說:「來,進來證明給她看」的行為,然本案應審酌者,首先為:告訴人是否於案發時處於「執行醫療行為」之狀態,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最後,被告上開行為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⒈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並無執行醫療業務,自不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妨害其執行醫療」之前提要件:

⑴查福晟診所夜間門診時間據告訴人所述雖為:18點到21點等語(案發時間為晚間20時30分)(偵卷第20頁反面),然依當天晚間福晟診所掛號名單可知,當天晚上最後一位掛號看門診的病患為序號5之病患,時間為19時50分許,有上開福晟診所掛號名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當時你自己是空閒時間嗎?)答:是等語(易字卷第67-68頁),足見告訴人當日晚間於為掛號序號5之病患看診結束後之空閒時間,即將被告叫進診間商討資遣之事,而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時雖證稱:(法官問:本案你與林美君、被告在討論資遣的事情,與你當時執行醫療業務有何關係?)答:我認為我門診時間就是執行醫療業務的時間,有時候病患會隨時進來診間,並不限於有病患掛號等語(易字卷第69頁)。然診所門診時間應不等同於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蓋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就是執行醫療行為,實際上應以醫護人員確實在執行醫療業務為必要,而不包括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討論資遣事情等非執行醫療行為在內,且經告訴人陳述:(法官問:既然如此,為何要在看診時間叫被告進去診間討論資遣事宜?)答:因為我要跟被告討論資遣的事情,而我事前有告訴林美君要資遣被告的事情,所以林美君才會進來診間等詞(易字卷第69頁),告訴人亦自述當時雖於福晟診所門診時間,但為了要與被告商討資遣的事情,才自行停止醫療行為,而另為非醫療行為之舉動。

⑶復依本院於111年5月4日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福晟診所診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易字卷第31-32頁,括號內為監視器時間):

從診間內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林美君均在爭執被告資遣的事情,診間內並無任何人在從事醫療行為,診間外也沒有任何病患在等待醫師看診,且告訴人也自承:(被告問:當天商談資遣事宜時,你是否有明確口頭告知我接下來要執行醫療業務,並請我離開診間?)答:沒有等詞(易字卷第65頁),而從勘驗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請被告離開診間的言詞或舉動,顯然告訴人是自願在門診時間與被告討論資遣事情,更得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並非在執行醫療業務。

⑷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而既然是在保障醫護人員從事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應不包含在醫療診所內,同為醫療人員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時之安全,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未在執行醫療業務,無從僅以場所所有人之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不配合資遣乙事,逕認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之犯行。

⒉被告打開診間門,對外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之行為,主觀上不具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就被告何以打開診間門對外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等語之行為,經證人林美君於本院證述:(經當庭播放診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20時42分許)(法官問:當時你是否跟被告提到說什麼全部的人都可以證明什麼事情,所以被告才打開門叫外面的人進來?)答: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要求診所員工下班後要留下來打掃,所以我才跟被告說全部的人都可以證明這件事情。(法官問:被告當時的語氣是以憤怒大聲嘶吼的語氣講,還是只是對外直接講進來證明給她看?)答:被告只是很不高興的說請那些人進來等語(易字卷第72頁)。而與被告所陳稱:所以我才打開門對櫃臺的同事說「來,進來證明給她看」,我當時不是為了要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一致(易字卷第76-77頁),從而,當時情況應為:被告與證人林美君在爭執福晟診所休息時間打掃的事情,被告與證人林美君情緒均相當激動(見上開勘驗筆錄第七段),而被告為證明其所述為真,才有打開診間門朝櫃台同事說「來,進來證明給她看」的行為,次被告之口氣也沒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大喊」的行為(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2次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應認被告所辯並無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為真。

⒊再者,被告打開診間門,對外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之行為,被告講此句話之對象不但非針對告訴人,也未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

⑴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同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故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亦應解為與該例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應不包含妨害名譽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

⑵自上開本院審理時之勘驗內容及證人林美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打開診間門,對外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的對象是櫃台同事,而非告訴人,且單純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的行為,不但與上開所述「強暴」、「脅迫」與「恐嚇」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言語之行為亦未具暴力或強制性質,難認係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再另查無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有具暴力或強制性質之言詞舉動,並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名。

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本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的犯罪事實,被告的哪一個行為有妨害你執行醫療業務?)答:被告在診間大聲說話、大聲咆哮,造成患者不敢進來診間。(法官問:這是否你個人的推測?)答:是的等語(易字卷第68頁)。而從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知,在診間內大聲講話、爭執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林美君,客觀而論,三人之行為均有擾亂醫療診所之安寧秩序,被告、告訴人還均具醫療人員之身分,何以只有被告之行為會導致患者不敢進診間?且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打開診間門時,並無任何病患在外等候,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病患在等候門診,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病患會因被告打開門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之行為,導致不敢進診間看診之說詞為無理由,不可採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或主觀犯意,實難僅因被告打開診間門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之行為,而輕率入被告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於醫療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0年11月4日20時30分26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證人林美君,下稱證人林美君)均在診間,診間門打開,可看到有名患者欲離開門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門診室內桌前討論資遣乙事,證人林美君坐在旁側椅子上滑手機。  (110年11月4日20時30分48秒許)可看到診間外有打掃人員在掃地。  (110年11月4日20時31分45秒許)證人林美君起身走向被告,告知被告希望被告接受資遣乙事,被告起身表示不願意,過程中被告向證人林美君表示無法接受資遣原因,證人林美君向被告說因為被告無法配合星期六上班及平日中午不要在診所休息。  (110年11月4日20時33分36秒許)證人林美君將診間門關上。  (110年11月4日20時34分許)被告拿著資遣單轉身欲離開診間,證人林美君上前將被告手上資遣單奪走,告訴人同時亦起身向被告走去,過程中三人均大聲爭執。  (110年11月4日20時34分46秒許至37分28秒許)三人在討論告訴人並未替被告投保勞保之事,三人爭執到一半時,告訴人轉身坐回椅子上。   (110年11月4日20時40分56秒許)見證人林美君不斷揮動雙手朝被告大聲講話情緒激動,告訴人則繼續坐在椅子上,偶爾加入談話,當時證人林美君提出被告不願意中午時間打掃診間,故認為被告不配合。  (110年11月4日20時41分27秒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說,被告有很多事情都自己決定都沒有與告訴人討論,被告則向告訴人說,其實被告有很多事情都有回報給告訴人。  (110年11月4日20時42分許)證人林美君否認有叫被告掃地的事情,被告此時轉身打開診間門朝診間外講「來,進來證明給她看」,此時診間外並未看到有病患經過,反係證人林美君持手機轉身走向診間外,被告則站立在診間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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