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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厚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厚誠從事種植秋葵等作物及產銷,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非法僱用經通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PHAM THI HANG(越南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范氏恒)、NGUYEN THI THAO(越南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阮氏草),從事採摘及整理秋葵之工作,於同年8月31日遭查獲。嗣范氏恒、阮氏草於110年9月24日經收容替代處分而停止收容後,與黃厚誠聯絡,黃厚誠仍繼續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聘僱其等採摘及整理秋葵之工作。嗣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0月27日,以府勞行字第1100241766號裁處書,以黃厚誠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經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黃厚誠住處,於110年10月28日由黃厚誠父親收受,並由其於同日晚間交給黃厚誠,該裁處未經撤銷或廢止。詎黃厚誠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110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裁處書翌(29)日起,至111年5月23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小時150元的代價,僱用范氏恒、阮氏草,在黃厚誠所指定之地點,從事採摘及整理秋葵之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黃厚誠、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易卷,第92-93、98、101-102頁),並經證人范氏恒、阮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18088394號卷,下稱警卷,第56-60、71-75頁),並有證人阮氏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證人阮氏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范氏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嘉義縣專勤隊指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19日府勞行字第1110231733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111年10月27日府勞行字第1100241766號函、嘉義縣政府府勞行字第1100241766號裁處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5、61-68、76-87、96-97頁;易卷第25-3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此有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14頁)。

2.本件嘉義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27日,以府勞行字第1100241766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已於同年10月28日由被告之父收受,此有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勞刑字第110241766號函及所附上開裁處書、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1頁),則被告自10月28日之翌(29)日起,至111年5月23日遭查獲時,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證人范氏恒、阮氏草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3.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證人范氏恒、阮氏草,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種植秋葵、辣椒等作物,擔任火車伯農產行負責人,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24時許止,僱用證人范氏恒、阮氏草於被告住處及指定地點,從事採摘摘及整理秋葵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等語。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27日,以府勞行字第1100241766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已於同年10月28日由被告之父收受,業如前述,依勞動部上開函示,被告自應於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即29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才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則其雖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24時止,縱有非法僱用證人范氏恒、阮氏草之情事,然因上開期間均在裁處送達之次日前,即無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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