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方宣恩
- 被告吳思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思穎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Discord」,先向不知情友人陳秉宏索取其 使用其父親陳永泰名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再使用本案 帳號在網路遊戲「艾爾之光」創設暱稱為「Kaedehar」之角色,後於110年10月14日20時29分前當日某時許,吳思穎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本案帳號登入「艾爾之光」,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 「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以「Discord」向翁碩廷(角色暱稱「臭直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寶物「好運強化符咒Lv.10」2張及「好運強化符咒Lv.11」7張(下稱本案寶物),吳思穎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易璋,使李易璋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1,950元至翁碩廷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翁碩廷收得該1,950元後誤以為係交易本案 寶物之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居所,將本案寶物移轉至吳思穎所創設之角色「Kaedehar」所有,吳思穎因而獲取本案寶物之不法利益。嗣翁碩廷遲未收到剩餘款項,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碩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思穎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Discord」向 證人陳秉宏借用本案帳號,並有登入本案帳號進入「艾爾之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於109年6月21日欲索取該日限時活動才向證人陳秉宏借本案帳號,其對於暱稱為「Kaedehar」之角色名稱沒有印象,也沒創設過此角色,其更沒有在110年10月14日20時29分前某 時許前往「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向證人陳秉宏借用由其父親即證人陳永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遊戲橘子所申辦之本案帳號,被告亦有於該日登入本案帳號使用等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秉宏、陳永泰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證人 陳秉宏與被告之「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第44至45頁)。又本案帳號有於110年10月14日20時29分前當日某時許在「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登入「艾爾之光」遊戲,並以暱稱為「Kaedehar」之角色向證人即告訴人翁碩廷佯稱欲以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寶物,後有不知情之證人李易璋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1,950元至證人翁碩廷提供之帳戶,證人翁碩廷陷於錯 誤,即先於同時29分,後於同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之居所內,將本案寶物移轉給暱稱為「Kaedehar」之人,然證人翁碩廷即未再收到剩餘款項等節,經證人翁碩廷在警偵指述在卷,並有「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 粉絲專頁列印資料1張、遊戲橘子函暨所附本案帳號會員 資料、遊戲歷程、登入IP位置、遊戲道具交易紀錄、「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證人翁碩廷提供其與購買本案寶物者之「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9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7頁、第10頁;警卷第22至35頁;偵卷第21頁),且此揭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陳秉宏在警偵證稱:1個遊戲橘子帳號可以創造10個 左右之遊戲角色,被告有於109年6月21日向其借本案帳號說要參加抽獎,所以其有將本案帳號、密碼給被告使用,後來本案帳號其沒有更改密碼,且其也未曾將本案帳號給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證人翁碩廷遭本案帳號以角色「Kaedehar」詐騙本案寶物,角色「Kaedehar」並藉由「Discord」平台與證人翁 碩廷聯繫,證人翁碩廷先給了本案寶物共9張中之4張,後來角色「Kaedehar」說證人李易璋係其朋友,會匯款1,950元給證人翁碩廷,所以證人翁碩廷在收到1,950元後,就將本案寶物其餘5張轉給角色「Kaedehar」,結果角色「Kaedehar」就沒付錢等節,亦經證人翁碩廷在警偵證述明 確(他字卷第3頁、第36頁;警卷第9至10頁)。被告復亦坦認曾於109年6月21日向證人陳秉宏借本案帳號並登入使用,承如上述,則被告否認有於110年10月14日登入本案 帳號並以暱稱「Kaedehar」之角色為前開犯行自非無疑。(三)本案後,本案帳號復於110年11月7日登入「艾爾之光」遊戲,並以暱稱「扛轎少年抖笠」之角色向另案證人葉駿杰購買暱稱「天渢水雲」之角色,再於同日某時許以「天渢水雲」之角色向另案被害人謝宗翰之暱稱「000愛莎000」角色購買「好運強化符咒Lv.11」道具,另案被害人謝宗 翰即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上開道具轉予「天渢水雲」,「天渢水雲」復於同時間再將此道具轉予「扛轎少年抖笠」,「扛轎少年抖笠」再於同日23時26分許將此道具轉予暱稱「雪○麋」之角色,然另案被害人謝宗翰未收取上開道具所約定之價金而可能受詐騙等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遊戲橘子函覆「000愛莎000」、「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雪○麋」上開交易過程及時間資料存卷可考(他字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100頁)。又「天渢水雲」於110年11月7日自19時30分許至23時3分許、「扛轎少年抖笠」於同日自18時42分許至23時31分許、「雪○麋」於同日自23時1 8分許至23時47分許登入之IP位置均同為「122.116.63.196」,而此IP經查即係為「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內之電腦登入,且該日僅有1人在該店電腦登入「艾爾之光」 一情,經證人即「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負責人陳威 廷在警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人陳威廷提供之店內使用電腦之統計資料、遊戲橘子函覆「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雪○麋」之遊戲使用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6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2頁),是已足徵「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 「雪○麋」角色於110年11月7日當日至少18時42分許至23時47分許均為同一至「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登入「 艾爾之光」遊戲之人使用。 (四)再者,「扛轎少年抖笠」之角色,以及暱稱「Leona」、 「Kaedehar」之角色,均係為本案帳號所創設之角色,有遊戲橘子函所附此揭角色之遊戲橘子帳號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並經遊戲橘子所提供之函文所附遊戲歷程、道具流向、IP位置等資料可知,於110年11月7日18時42分許至23時47分許這段期間中,「天渢水雲」尚有交易寶物予「Leona」、「Kaedehar」, 而「扛轎少年抖笠」、「Leona」、「Kaedehar」亦有交 易寶物予「雪○麋」,且無論係「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Leona」、「Kaedehar」或「雪○麋」,於上 開期間使用「艾爾之光」之IP位置亦均為「122.116.63.196」即上述「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有遊戲橘子提 供之資料足憑(本院卷第86至95頁、第98至106頁)。是 承上開證人陳威廷所述,「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Leona」、「Kaedehar」及「雪○麋」在110年11月7 日上開時間實均為同一人在使用並為寶物交易。 (五)復暱稱「雪○麋」角色,於110年11月7日前後數日,曾以I P位置「39.12.190.169」、「110.28.62.59」、「27.246.126.155」、「39.9.127.46」登入使用,有遊戲橘子提 供之「雪○麋」角色IP位置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上開IP位置均與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所申設開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IP位置相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當足證被告即為登入本案帳號而有使用「天渢水雲」、「扛轎少年抖笠」、「Leona」、「Kaedehar」及以另案帳號使用「雪○麋」角色 為前開交易之人。是被告應確有於109年6月21日向證人陳秉宏借用本案帳號後繼續使用本案帳號至110年11月7日甚明。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所有,亦非其同住家人使用,對於此門號並無任何印象,而不知悉何人使用,應係遭他人盜辦使用,且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以證其遭冒名申請此門號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27至229頁)。惟被告有於109年6月21日後 之110年11月7日仍繼續登入本案帳號使用等節,承如上述,而本案發生在110年10月14日,被告以其僅有於109年6 月21日當日使用本案帳號而否認本案犯行之詞自無足採。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基隆深溪服務中心申辦,並填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帳單地址則為其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住處地址,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均有如期繳納電信款項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1957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繳費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71頁)。而據被告提供之上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中僅提及曾遺失身分證,未載明有遺失健保卡,然前開門號申請書內除持身份證外,尚持健保卡申辦,所填聯絡方式、帳單地址則均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現住地(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至111年5月20日均有如期繳納帳單,被告供稱並未申辦此門號自已難憑採。 (七)綜上,被告空言辯稱與其無關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玩家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而創設或累積之遊戲角色、遊戲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即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買賣虛擬寶物之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在本案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向本院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17頁);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本案寶物「好運強化符咒Lv.10」2張及「好運強化符咒Lv.11」7張之不法利益(價值4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艾爾之光」網路遊戲內寶物 1.「好運強化符咒Lv.10」2張 2.「好運強化符咒Lv.11」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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