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9794號、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1時31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金屬材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嘉義市自由路、興達路交岔路口「嘉義市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先持老虎鉗剪斷工地主任李憲治所管領之連接「空壓機」、「臥式抽水馬達」、「土桶」之電纜線各1條(規格分別為6平方×3C、22平方×3C、22平方×3C,價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再將該3條電纜線竊取得逞。嗣於同日16時46分,陳威榮因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再度攜帶老虎鉗進入上開工地,著手以目光搜索下手目標時,即因遭工程人員伍慶昌發現,而逃離現場,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㈡陳威榮因有在上開工地成功竊取電纜線之經驗,知悉該工地因工程所需,諸多設備均有連接電纜線,遂於111年8月5日4時10分許,再度前至上開工地外,而著手開啟工地圍籬,欲進入該工地行竊,惟最終因無法打開圍籬而於同日時20分離開現場,未能得逞。嗣於同年月6日0時25分,陳威榮基於毀損犯意及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前至相同地點,以不詳方式打開圍籬進入該工地後,先持上開老虎鉗剪斷李憲治所管領之連接「冷氣機」、「馬達」之電源線各1條、流量計信號線1條(價值共約1萬元),致生損害於李憲治後,再將該3條電纜線竊取得逞。
㈢於111年9月6日18時26分,在嘉義市○○路000號「蜀久香麻辣養生鍋」內,趁老闆娘劉結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結春放在櫃檯上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價值約1萬1,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憲治、劉結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8865卷91至101頁、本院卷88頁、116頁、121至12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李憲治、伍慶昌之證述(警5738卷7至8頁、偵8865卷53至56頁、83至89頁)。
⒉被害報告單1份(警5738卷10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警5738卷11至17頁、偵8865卷59至6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憲治之證述(警6621卷7至10頁、偵8865卷91至95頁)。
⒉被害報告單1份(警6621卷12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警6621卷13至2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劉結春之證述(警6834卷11至13頁、17至1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6834卷19至23頁)。
⒊被害報告單1份(警6834卷27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4張(警6834卷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依前揭㈠之相同理由,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又被告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後將之竊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加以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因犯下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再犯下本案3次竊盜案件,足徵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從而,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跟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粗工,自陳經濟狀況貧窮;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8865卷103頁);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竊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見其素行不佳;⑹各次竊取或毀損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嗣經警方拘提後始願到庭接受審判,以及明知未與告訴人李憲治達成和解,卻於審理時信口開河,謊稱已與告訴人李憲治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22頁、12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連接「空壓機」、「臥式抽水馬達」、「土桶」之電纜線各1條;連接「冷氣機」、「馬達」之電源線各1條、流量計信號線1條,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劉結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警6834卷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品係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供陳業已丟棄(本院卷122頁),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1時31分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憲治。因此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觀諸告訴人李憲治歷次之陳述,其於111年7月18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稱:「(你是否要對竊取你所有3條電纜線之人提出告訴?)暫時不提告…」等語;於111年8月26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則僅稱「(檢察官問:111.7.18日竊盜是否提出告訴?)要。」而未針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警5738卷8頁、偵8865卷54頁、83頁)。足見告訴人於警方詢問時已明確表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偵訊時,又僅針對竊盜部分提告,故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告訴人李憲治財物之犯行,即未經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威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連接「空壓機」、「臥式抽水馬達」、「土桶」之電纜線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威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連接「冷氣機」、「馬達」之電源線各壹條、流量計信號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