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許阿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樹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阿樹因為積欠債務,且家中經濟見窘而無力還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凌晨5時58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 ),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台灣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蠟品公司)」前,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徒 手翻越該公司圍牆進入廠區,續之進入該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大樓1樓,並在2樓以腳踹踢會計課辦公室門,致使該辦公室門開啟(並未造成門鎖損壞),而後入內並在該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 上午6時13分前某時許逃離上開公司廠區並騎乘上開腳踏車 離去。 ㈡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 永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附近,而後步行至永年公司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毀越窗扇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 ,徒手翻越該公司圍牆攀爬至該公司內鐵皮屋1樓屋頂,而 後行至該公司2樓儲藏室外,再持石頭擊破該處窗戶玻璃後 ,自該窗戶攀爬踰越入內,再行至1樓辦公室內竊取辦公桌 抽屜內所放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晚上9時39分前某時許逃離該公司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㈢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阿樹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 二、案經永年公司委任張閔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阿樹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不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自白,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8至11頁;偵卷第60至61頁;聲羈 卷第53頁;本院卷第46、105、110、112至113頁)外,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補強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臺灣蠟品公司課長劉明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01至2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閔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行竊時序表、路線圖(見警卷第27至35、50至79頁)。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650 號函檢附「台灣蠟品公司辦公室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19至153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673 號函檢附「永年塗料公司辦公室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55至184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 ㈦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扣案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認被告於該次犯行中,有以腳踹踢方式「破壞」台灣蠟品公司2樓辦公室門後進入,而證人劉明 烈警詢中雖證稱:2樓辦公室原本白鐵門喇叭鎖上鎖狀態遭 破壞進入,2樓辦公室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650號函檢附「台灣蠟品公司辦 公室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本案台灣蠟品公司遭竊財物之地點是2樓會計課辦公室,另2樓財務經理室原本上鎖,勘察該門把旁門柱有遭破壞情形(見偵卷第123至124、139、141頁)。亦即勘察報告內所稱門把旁門柱有遭破壞情形之處所,並非財物遭竊之辦公室,且也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本案在台灣蠟品公司上開會計課辦公室內行竊過程,有造成該辦公室門扇或門鎖破壞、毀損之情形。另關於證人劉明烈所稱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乙節,實僅是遭以不詳方式施加外力強行開門,門鎖並未損壞,仍堪使用,也並未因此更換門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過程中,有致使台灣蠟品公司辦公室之門鎖或門扇損壞而不堪用之情形,則起訴書認被告就此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顯 有誤會。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過程中,均有攀爬翻越圍牆進入 各該公司內行竊之過程,故被告於各次犯行均另有「踰越牆垣」之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均已記載被告有「翻越圍牆」之舉,僅於被告所涉犯罪罪名部分漏未敘及,故此部分爰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窗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迥異,彼此之間並沒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包含被告各次行竊均是翻越圍牆進入他人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有以石頭擊破他人公司窗戶玻璃之情形,而被告於各該公司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該等財物均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難認構成累犯,且公訴人也未主張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與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竊得附表二編號1之物,又於犯罪事實 一㈡中竊得附表二編號2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 等物品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給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倘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二編號8之物,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並未攜帶到現場,也未用以裝 放本案竊得之物,其餘物品均經被告穿戴至現場,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2至113頁)。從而,附表二編號8之物,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7之物,固然被告有於本案竊盜時穿戴至現場,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穿戴該些物品是有掩人耳目之用(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但本院審酌附表二4至7所示之物,均屬吾人日常穿著、配戴之尋常衣物,依該等物品之性質,實難認有被告所稱掩人耳目之作用,至於附二表編號3之物,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堪認該等物 品經配戴後,對於頭臉部等外貌特徵確有遮蔽、掩飾之作用,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節後,認附表二編號3之物對於被告本 案犯行確有相當隱蔽、遮掩之作用,而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附表 二編號4至7之物則難認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犯罪關聯性非高,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現場勘察報告,雖堪認定被告於行竊時,其手部有穿戴手套,另有攜帶手電筒(見警卷第74頁;偵卷第159頁)。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是否具有相當價值 亦屬未知。為避免執行之困擾,故認為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四、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故僅於主文欄內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與追徵價額部分獨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2時19分許,騎乘腳踏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陽公司),從工廠側邊跨越圍欄進入消防通道,走到廠房左側,以石頭砸破廠區窗戶玻璃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搜尋財物,惟因觸動警報未尋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一夫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現場圖、逃逸路線圖、逃逸路線註解、涉案腳踏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欲行竊而侵入翰陽公司廠區,並持石頭擊破廠房窗戶玻璃且進入廠房內等情,雖供認不諱,然否認有何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玻璃裡面不是辦公室,應該也是廠房,伊在防火巷打破玻璃是想偷東西,但因為伊聽到車子的聲音,以為是保全公司來,就躲在後面山坡地那邊一下子,之後又聽到聲音,伊怕有人從防火巷這邊過來,所以不敢從防火巷出去才躲進公司裡面,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伊看到警察在前門那邊,就從後面山坡地跑出去,伊在廠區裡面還沒有搜尋是否有東西可以偷等語。 伍、經查: ㈠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原本是要進入翰陽公司行竊,先撿拾 路邊石頭進入廠區後,使用石頭打破窗戶玻璃,打破後警報就響了,伊就趕緊跑掉離開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頁)。②於 偵訊中供稱:伊從後面的鐵門進去翰陽公司廠區,後面小鐵門沒有關,伊就直接走進去,伊用石頭打破玻璃,觸動保全警報,保全有出來查,伊就跑掉躲在公司後面小山坡,等了一段時間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③於111年10月24日 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打破玻璃是想要偷東西,該廠房廠區很大,伊是想要進去找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玻璃裡面不是辦公室,應該也是廠房之一,因為警報器響,伊有聽到車子的聲音,伊以為可能是保全要過來了,就馬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④於審理中供稱:警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是因為打破玻璃後有聽到車子經過的聲音,伊以為保全來了、很緊張,伊不敢從防火巷出去、在後面山坡地那邊多一下子,後來聽到有聲音伊才躲進裡面,因為裡面可以看到外面,看一下是不是警察過來,伊在裡面有看到警察在前門,伊後來就走掉,伊在裡面走來走去是要躲保全,伊沒有搜尋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12頁 )。 ㈡證人林一夫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歹徒從倉儲鐵捲門旁消防通 道跨越圍欄進入廠區,走到廠房左側,打破玻璃後,進入廠區內等語(見警卷第14頁)。②又於審理中證稱:是保全早上打電話給公司說凌晨有打電話給北斗派出所前來處理小偷的事,公司守衛發現警報有響出現異常然後通知伊,才去調監視器,派出所有派人到翰陽公司,因為監視器在凌晨3點 左右有看到保全與警察在公司大門外面,所以被告才會開始躲,打破玻璃的地方是防火巷,會放一些大型處理污水的設備,裡面就是廠房內部,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是廠區內部員工置物櫃,警卷第39頁下方照片中的人面前黑色的地方就是窗戶,是被告從窗戶往大門方向看,已經看到警察與保全在大門,伊看監視器看到被告與保全、警察在對看,但雙方不知彼此在何處,伊庭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點43分13秒的 部分,是被告從窗戶進來後打開手電筒照路,這看不出來被告有沒有四處張望尋找值錢的、可以帶走的東西,該處晚上電燈都是關著的,被告看起來是對廠區的路線不熟,有看到很多被告這1條路走一走沒有路又往回走的情形,另外樓上 的部分都只有拍樓梯的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7頁)。 ㈢依照被告前、後所述,綜合證人林一夫之證述,可知被告雖然是欲行竊財物為目的,而進入翰陽公司廠區內,但其在翰陽公司側邊防火巷內,並未見有何著手搜尋財物之舉動。而之後被告雖然有持石頭打破翰陽公司廠房窗戶玻璃,但乃因此觸動該公司所安裝之保全警戒系統,且其後果有警察人員據報到場察看,被告則因觸動翰陽公司保全警戒系統而有所警覺,並因察覺有人到場察看而懼於立即逃離,且因恐到場察看之人發現其蹤跡,因此自其打破玻璃之窗戶進入翰陽公司廠區內,藉此躲避保全或警察人員。而被告從窗戶進入翰陽公司廠區內部後,依照現存卷證,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上搜尋財物之舉動,且依證人林一夫之證述,被告在廠區內,確有觀察翰陽公司門口警察人員之情形,另被告在廠區內行走時,多有走錯路而又往回走之情形,堪認被告從上開窗戶進入廠區內,實則僅是不斷找路並躲避警察人員或保全之察看。 ㈣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酌。而被告於 進入翰陽公司廠區內,至其後離去間,並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實際上有搜尋財物之舉動,即使被告有毀壞翰陽公司廠區窗戶玻璃並從該窗戶進入翰陽公司廠區內部,而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行為,仍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告訴,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打破翰陽公司廠區窗戶玻璃並進入該公司廠區內部,而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行為,但尚無 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實際上有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阿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阿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2. 現今新臺幣19,762元、金墜子1條、純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只、白K金項鍊1條、紅寶石項鍊1條 3. 黑色鴨舌帽2頂 4. 皮帶1條 5. 黑色背心內衣1件 6. 深灰色T恤1件 7. 酒紅色長袖內衣1件 8. 背包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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