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與吳嘉進(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許,由吳嘉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慶東,同至嘉義縣○○鄉○○○段地號1313之2土地上鍾昆展所有之資材室(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由林慶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該資材室外鍾昆展所有之電線剪下,復由吳嘉進徒手拉扯前開電線,以此方式竊得白扁線2綑(2mm、長度約100碼)、電纜線1綑(5mm、長度50公尺),林慶東並徒手竊取鍾昆展所有之藍色磅秤1台,得手後其二人將上述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林慶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5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林哲慶住家旁倉庫(住家與倉庫相連),徒手破壞上址倉庫之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未果,再至林哲慶住家之房門侵入屋內,撞見遭吵醒之林哲慶後,隨即逃逸而未遂。
三、嗣林慶東與吳嘉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先將上開竊得之白扁線及電纜線外殼燒掉取得其內銅線,再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由吳嘉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慶東,載運前開銅線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曾福蒼所開設之翊富資源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經林哲慶、鍾昆展報案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磅秤1台(已發還鍾昆展)。
四、案經鍾昆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吳嘉進於警詢、偵查、告訴人鍾昆展、被害人林哲慶、證人曾福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45頁,偵卷第49、51至5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貨車行駛路線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79、86至9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與共犯吳嘉進係持自備之剪刀將電線剪下行竊,又被告自陳其所持之剪刀,為連同手把部分長約21公分,前端尖銳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且該剪刀可以將電線等物品剪斷,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係與共犯吳嘉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破壞被害人林哲慶之與住家相連之倉庫大門,並入內搜尋財物未果,再至被害人林哲慶住家之房門侵入其屋內,撞見被害人林哲慶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林哲慶及時發覺、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有造成告訴人鍾昆展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林哲慶部分未有物品遭竊),對民眾安全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與告訴人鍾昆展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鍾昆展3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捕魚、打臨時工,月收入約5,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色磅秤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昆展(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所竊物品變價後所取得3,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昆展以30,000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