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志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雄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雄為潘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柏公司)之董事,負責潘柏公司南部床墊之生產製造及經銷等業務,明知「貝多芬BEETHOVEN」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文字係告訴人高滄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且潘柏公司曾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工床墊,對上情早亦知悉。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在潘柏公司網站(http://www.panbor.com.tw)上,刊登「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而使用「貝多芬床墊」等文字,導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因告訴人瀏覽潘柏公司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近似商標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且毋需論敘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潘柏公司網站之商品販售訊息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提供之其出貨予告訴人實際經營之老師傅企業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付命令、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報紙廣告畫面、廣告單、店外廣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為潘柏公司之董事,負責潘柏公司南部床墊之生產製造及經銷等業務,且潘柏公司有在公司網站上刊登「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之廣告而販售該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潘柏公司在網路上使用『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作 為床墊名稱,只是因為潘柏公司販售的床墊有區分各種系列,各種系列下尚有各款床墊,而『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是潘柏公司『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床墊中的一 款,潘柏公司使用貝多芬乙詞,僅作為該系列其中一個床墊之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經查: (一)潘柏公司有在公司網站上刊登「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之廣告而販售該商品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他字卷頁9至10),而「貝多芬BEETHOVEN」為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圖樣,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查(他字卷頁8),首堪認定。 (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 條第1項 第1 、2 款定有明文。商標主要之功能在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應判斷於交易過程中,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使用商標圖樣僅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在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即非商標之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他字 卷頁9至10),「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確實為 「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下之商品。又依被告提出之潘柏公司網路商品列印資料(偵續卷頁87至101),的確顯示 潘柏公司『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下,分別有貝多芬蠶絲 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華格納涼感乳膠蜂巢獨立筒床墊 、 海頓天然乳膠護邊獨立筒床墊、莫札特純正美式正三線蜂巢獨立筒床墊、蕭邦經典護邊獨立筒床墊 、柴可夫斯基護邊 獨立筒床墊、布拉姆斯經典硬式護背床墊,而上開7款床款 ,除音樂家姓名外,尚有標示出各款床墊具備之特色及其獨特性,可知被告使用「貝多芬」乙詞,只是以不同音樂家姓名作為「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各款床墊之區分。因此,被告使用「貝多芬」乙詞僅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在交易過程中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詳下述),故非商標之使用。 (三)商標使用之要件:所謂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有商標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⑤前開之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使 用必需具備之要件有:①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②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③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潘柏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之床墊,除有「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外,另有「潘柏白金系列」、「雅柏時尚樂活系列」、「阿諾帕瑪名床系列」、「夢公爵舒適圈獨立筒捲包床」、「潘柏系列」等系列之床墊,有被告提出之潘柏公司網路商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續卷頁87),足見潘柏公司販售之床墊商品多種多樣、種類繁多,潘柏公司僅在其中一款床墊以「貝多芬」乙詞命名,顯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有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