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禮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禮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禮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7年底某日起至110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U2 3C 玖業電腦」店面內,先後數次販賣仿冒本案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違反商標法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因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智簡卷第19頁),暨斟酌被告違反之期間、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 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 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被告自承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係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1 仿冒右揭商標之SWITCH遊戲機支架20件(含告訴代理人為蒐證而購買之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的類似商品 2 仿冒右揭商標之SWITCH遊戲卡匣收納盒195件(含告訴代理人而購買之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錄有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之唯讀記憶體卡、唯讀記憶體卡匣;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收納護套;掌上型液晶遊樂器專用套的類似商品 3 仿冒右揭商標之瑪莉歐遊戲搖桿帽套58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掌上型電子遊戲機;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操縱器及操縱桿的類似商品 4 仿冒右揭商標之寶可夢遊戲搖桿帽套64件 00000000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掌上型電子遊戲機;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操縱器及操縱桿的類似商品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禮仁係玖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負責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開設招牌為「U2 3C 玖 業電腦」之賣場,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底某 日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賣家「小蜜蜂電玩」購買而輸入之,並在上址公開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之 在臺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110年9月7日在上址採證購得SWITCH商標遊戲卡片收納盒2件及遊戲機支架2件,並鑑定確認為 仿冒品後,經警於110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