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毓祥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等語,更正為「及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NCC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在商品之型式認證碼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輸入虛偽NCC型式認證碼之犯罪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販售商品獲利,是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心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蔡毓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祥明知其所販賣之「L09防抖 單軸穩定器 旋轉雲台 捕
光 自拍 自拍棒 藍芽自拍棒 無線自拍棒 自拍桿 自拍神器
」產品(下稱本案藍芽遙控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居
所內,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asmine0000000」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藍芽無線遙控器之訊息,並在該拍
賣網頁商品詳情「NCC認證字號」欄位虛偽標示「CCAH21LP4
170T8」(此NCC檢驗字號為蔡毓祥經營之茉莉與蘋果商行向
NCC申請並於110年7月13日審驗合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
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
,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之正確
性。嗣經該不知情之消費者向經NCC提出檢舉,循線查出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毓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
924003S號函附蝦皮會員帳號用戶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
截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蝦皮拍賣帳號與NCC檢驗字號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
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通
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
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第8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本案藍
芽遙控器未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
傳播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仍意圖欺騙他人,於
販賣商品網頁上輸入不實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字樣,以虛偽標
記所販賣之商品為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瀏覽
網頁之民眾有誤認該等商品乃經審驗合格之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
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