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毓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毓祥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等語,更正為「及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NCC認證碼,而以電磁紀 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 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NCC就電信 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在商品之型式認證碼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輸入虛偽NCC型式認證碼之犯罪手段,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販售商品獲利,是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心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 告 蔡毓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祥明知其所販賣之「L09防抖 單軸穩定器 旋轉雲台 捕光 自拍 自拍棒 藍芽自拍棒 無線自拍棒 自拍桿 自拍神器」產品(下稱本案藍芽遙控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居 所內,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asmine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藍芽無線遙控器之訊息,並在該拍賣網頁商品詳情「NCC認證字號」欄位虛偽標示「CCAH21LP4170T8」(此NCC檢驗字號為蔡毓祥經營之茉莉與蘋果商行向NCC申請並於110年7月13日審驗合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 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 ,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之正確 性。嗣經該不知情之消費者向經NCC提出檢舉,循線查出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毓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24003S號函附蝦皮會員帳號用戶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 截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帳號與NCC檢驗字號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通 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第8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本案藍芽遙控器未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播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仍意圖欺騙他人,於販賣商品網頁上輸入不實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字樣,以虛偽標記所販賣之商品為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瀏覽網頁之民眾有誤認該等商品乃經審驗合格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