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柔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柔瑩 何瑩沛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為姊妹,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編號2、5)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a」(即劉玉蓉)、「JC」(即劉程昭)之大陸地 區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小a」、「JC」之人在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仿冒商品,附隨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出具表示仿冒商品來源以保證產品之真正及品質之合格證、說明保證書、保證卡、購買證明及印有商品編號、條碼、QRcode之吊卡、貼紙,並於大陸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利用帳號「a043641a」所經營之賣場,以標榜「安心賣家,包退貨,專賣高品質」等文字,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張貼上開保證書、保證卡及購買證明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並下標選購,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進行詐騙,待買家下單購買,再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將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並寄送到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由甲○○負責 收貨,復分由甲○○、乙○○(108年3月間某日起)或委由不知 情之甲○○配偶即張詠勝將仿冒商標商品持往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工門市、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勢子店,依照指示冒用「簡胥 修」之身分,將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之保證卡、吊卡等寄送給買家,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並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上開商標權人,甲○○、乙○○藉 此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元之報酬,待有買家退貨時,渠等二人再至超商或便利商店出示手機上「簡胥修」身分證正面之翻拍照片,冒用「簡胥修」之身分領取退貨之仿冒商品,足生損害於簡胥修或便利超商對其等寄貨服務領取人資格核對之正確性。嗣經丙○○透過蝦皮購物網站發覺上情 ,遂基於蒐證目的而佯裝買家,於108年5月3日在上開蝦皮 拍賣網站以2,510元(含運費30元)下標購得刊登「小香專 櫃原單品質羊皮長夾」之不實訊息以販售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長夾1件,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期間乙○○獲利共12,410元,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智訴卷第228頁),本院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智訴卷第191、215、243、255至256頁),並有證人張詠勝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1至191、213至217頁) 、證人即受劉玉蓉請託代領款項之陳柏樺、證人即遺失身分證之簡胥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69、197至203頁),及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200619003E號函(見警卷第267頁)、「廖小九安心賣家 包推換專賣高品質」蝦皮購物賣場頁面列印(見警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9頁、第287至305頁)、蝦皮帳號「a043641a」用戶申登資料(見警卷第3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卷第309頁)、寄件人簡胥修寄件明細表(見警卷第321頁至334頁)、蝦皮拍賣帳a043641a所調監視器時間之寄件商品 品項(見警卷第335頁)、蝦皮拍賣帳號a043641a銷售紀錄 (見警卷第387至第406頁)、蝦皮拍賣帳號a043641a提領至設定實體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内之紀錄(見 警卷第407頁至409頁)、劉程昭所有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見警卷第411至442頁)、劉玉蓉所有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9至467頁)、陳柏樺所有之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9至490頁)、蝦皮拍賣帳號a043641a金錢流向明細(見警卷第494至495頁)、蝦皮購物購物車頁面列印、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郵件頁面列印、手機轉帳明細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第83至85頁、第269至280頁、第317至319頁)、交貨便服務單(代碼:Z000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5頁)、訂單明細(見警卷第279頁)、CHANEL鑑定書(見警卷第281至285頁)、被告二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22頁)、被告乙○○ 與「J.C」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7頁)、小a匯款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9至1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7至253頁)、現場搜索扣押照片(見警卷第265至2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偵卷第3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簡卷第13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智簡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詠勝寄件)(見警卷第355至36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函(見警卷第51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521至549頁)、LOUISVUITTON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照片(見警卷第551至553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詳表資料列印(見警卷第565至575頁)、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照片(巴黎世家)、商標註冊資料(00000000號)、BALENCIAGA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第595 至603頁)、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照片(CHANEL)(見警卷第605至60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第53至56頁 )、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617至619頁、雄檢偵卷第65至67、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880號函暨乙○ ○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嘉檢偵卷第16 至19頁反面)、7-11民工門市資料(見嘉檢偵卷第24頁、本院智訴卷第29頁)、全家民雄北勢子店店鋪資訊(見嘉檢偵卷第25頁)、附件(扣押物品、保證卡翻拍照片)(見本院智簡卷第29至55頁)、扣案之便利超商交貨單影本(見本院智訴卷第3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2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46203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4611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4611231號函、統一超商函覆之電子郵件列印暨簡胥修於統一超之 寄件紀錄(本院智訴卷第121至129頁)各1份存卷可查,另 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㈡觀諸卷附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警卷第108頁), 於傳送「7-11 ibon機台操作流程」文字教學裡載明「選擇 【蝦皮購物寄件】按鈕」、「請輸入寄件編號」等文字,足見被告二人知悉綽號「小a」、「JC」之大陸人士係透過網 際網路經營蝦皮網路賣場販售仿冒商品。而被告乙○○在收受 被告甲○○傳送「我們會不會變第二個簡胥修」之訊息後,回 覆以「不會啦」、「沒留電話」等文字及傳送「LV粉色三件組」之訊息及其與綽號「小a」、「JC」間之微信對話內容 給被告甲○○,其中被告乙○○與綽號「小a」、「JC」之微信 對話紀錄中,可知該聊天室中有4人,帳號「JC」及「小a」之人均有分別傳送寄貨相關資訊至聊天室,被告乙○○曾傳送 「親,生意怎麼會變差了」、「兩個禮拜都沒貨?」、「跟去年差好多喔」等訊息,綽號「小a」回覆以「是的,現在 兩三天出一次或,一次出4、5件,今年的淡季真的很淡」、「等9月以後應該會好一點 哀」等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7至109、112、115至116、121頁)存卷可查,再參以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均供承:知悉寄送商品為 仿冒品,有懷疑過購買者不知道是仿冒品,不認識簡胥修,未得到簡胥修同意使用「簡胥修」身分證翻拍照片至超商領退貨、知道「簡胥修」是人頭戶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91 、217、225至227頁),而證人簡胥修曾遺失過四次身分證 ,最後補發時間是106年11月27日,且未將其身分證交付他 人使用乙情,業據證人簡胥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1頁),又觀諸被告二人手機上儲存「簡胥修」身分證為103年3月15日所補發(見警卷第207頁),早於簡胥修最後身分證之補發日期,此應為簡胥修所遺失之身分證。可知被告二人係使用人頭身分名義前往寄貨,並持「簡胥修」曾遺失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收取退貨,其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緝,且係由被告乙○○負責與微信暱稱「小a」、「JC」等大陸地區 人民聯絡,再將寄貨資訊轉知給被告甲○○,以完成販賣仿冒 商品之行為,其等間對於販賣仿冒商品之分工均有所合意。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被告甲○○與綽 號「小a」、「JC」之大陸人士互不相識,然被告二人加入 該販賣仿冒商品之組織,並分擔郵寄仿冒商品工作,堪認被告二人與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綜合上述,觀諸本案犯罪型態,除被告二人負責郵寄商品外,尚包括經營蝦皮拍賣網頁、提供仿冒商品、買家名單之微信暱稱「小a 」、「JC」等大陸地區人民,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93頁),並有被告乙○○與該大陸地區人民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堪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商品保證卡(書)係用以保證商品之真正與品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皮件內附隨印製之合格證、說明保證書、保證卡、購買證明(見本院智簡卷第30至43頁),足以對外表示係由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製作,用以保證商品之真正及品質、購買來源,自屬私文書;另吊卡上所印製之商品編號、條碼、QRcode(見本院智簡卷第30、37至39、44頁),雖為一組數字、字母、圖示,然其目的係代表該產品經過檢驗合格,並得據以辨識生產廠商,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文書。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明知扣案之皮件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達充作真品販售牟利之目的,行使偽造之保證卡,以表示商品來源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且由綽號「小a」、「JC」等大陸人士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皮件之訊息,再將仿冒商標商品及保證書等寄至被告甲○○之住處,再由被告二人將仿冒商標商品及隨附之保障書等 以郵寄方式交付買家以為行使。 ㈡依扣案之交貨便客戶留存聯209張雖可認被告等著手詐欺,惟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被害人之身分,暨是否已有受騙之被害人購買付款之情事,復難據以估算被告等實際詐騙對象之多寡,在罪疑唯輕之原則,對於此部分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固漏未載明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冒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等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智訴卷第191、215、243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之,併予敘明。 ㈤被告二人及微信暱稱「小a」、「JC」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二人及微信暱稱「小a」、「JC」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就 所犯本案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於108年1月某日起、被告甲○○於同年3月某日起至10 9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持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㈧被告二人係三人以上共同藉由網際網路,遂行佯以仿冒商標商品及附隨偽造之保證卡等充作真品,向不特定人兜售而詐取財物之目的,並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領取退貨,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等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達1年多,寄送商品至少共有209件,被告甲○○寄送商品至少50件,被告乙○○寄送商品至少100件, 影響商譽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4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委任狀、本院電話紀錄表、承諾書各1份(見本院智訴卷第151至167頁), 被告二人賠償各半(見本院智訴卷第255頁),復考量本案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規模、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情節、犯後坦承之程度有別,由被告乙○○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共 同販賣並負責聯繫,後再由被告甲○○加入負責郵寄之分工方 式及分工角色、涉案程度,暨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與家人共同經營麵攤,月入2 萬初,育有一名3 歲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同住;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擔任家管,照顧兩名分別為1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提供經濟來源,前與公公、配偶、子女同住,現搬回娘家居住,及二人均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緩刑;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智簡卷第25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智訴卷第153頁之刑事陳報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諸其等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詳如前述,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續為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衡以被告乙○○於本案為寄送主力兼居中聯繫,被告甲○○為 被動接受指令協助寄送之犯罪情節及其等悔悟之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之公庫捐助,以啟自新更生。倘被告二人嗣後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確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及其隨附之合格證、保證卡、說明保證書、吊卡、貼紙,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諭知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販售仿冒商品獲利12,410元, 被告甲○○則未獲取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96至197、253至254頁),則被告乙○○上開獲利部分,固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各負擔賠償金額之一半即22,500元,詳如前述,賠償金額已超出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 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此觀諸該款立法理由自明。查扣案之交貨便客戶留存聯209張,係被告 二人透過超商寄送裝有仿冒商標商品包裹之服務單,非屬犯罪所生之物,僅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 ,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DECOR FLORAL (fig.)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鑰匙圈、皮箱、手提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小錢包等商品 114年5月15日 2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同上 00000000 手提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小錢包、皮夾等商品 114年11月15日 3 LOUIS VUITTON(word mark)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書寫用紙、信箋、包裝盒、包裝紙、包裝用封套及包裝用小袋、小冊子等商品 112年2月15日 4 LOUIS VUITTON(墨色) 同上 00000000 手提袋、肩背袋、背包、皮夾等商品 118年1月31日 5 LV LOGO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貴重金屬製鑰匙圈 112年6月30日 6 LV 同上 00000000 手提袋、肩背袋、背包、皮夾等商品 118年1月31日 7 FLEUR(figuratve)(annexed) 同上 00000000 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皮包、支票簿用皮夾等商品 117年12月15日 8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ve)(annexed) 同上 00000000 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支票簿用皮夾、皮包等商品 118年3月15日 9 Monogram Canvas 同上 00000000 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背包、皮夾、零錢包等商品 111年11月30日 10 LV Circle 同上 00000000 背包、皮夾、錢包等商品 114年8月31日 11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旅行包、背包、購物袋等商品 115年8月31日 12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 112年12月31日 13 CHANEL 同上 00000000 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 115年9月30日 14 MONOGARM DOUBLE C DEVICE 同上 00000000 各種皮包、皮夾等商品 117年3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侵害如附表一編1至3、5、9至10號所示註冊商標(LV)之鑰匙圈4件 ⒈為警搜索扣押之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51至553頁)。 ⒊附隨偽造之「LOUIS VUITTON」合格證、說明書各4份(見本院智簡卷第32至36頁之編號2所示照片)。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至4、6至10註冊商標(LV)之皮夾1件 ⒈為警搜索扣押之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51至553頁)。 ⒊附隨偽造之「LOUIS VUITTON」合格證、說明保證書、貼紙各1份(見本院智簡卷第37至38頁之編號3所示照片)。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至4、6至10註冊商標(LV)之包包2件 ⒈為警搜索扣押之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51至553頁)。 ⒊附隨偽造之「LOUIS VUITTON」合格證、說明保證書、貼紙、購買證明各1份(見本院智簡卷第39至43頁之編號4所示照片)。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註冊商標(BALENCIAGA)之手提包1件 ⒈為警搜索扣押之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95至597頁)。 ⒊附隨偽造之「BALENCIAGA」吊卡1份(見本院智簡卷第44頁之編號5所示照片)。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註冊商標(CHANEL)之皮夾1件 ⒈為警搜索扣押之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605至606、608頁)。 ⒊附隨偽造之「CHANEL」保證卡、商品編號貼紙、說明保證書各1份(見本院智簡卷第30至31頁之編號1所示照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