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銘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銘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⑶前於民國110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前科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侯銘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2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尚美 歌友會」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在「尚美歌友會」旁空地倒車,為巡邏員警發現操作不穩而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其本件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 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