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炳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炳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無視公眾安全,對道路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可能性非淺,本案危險駕駛途中亦因不勝酒力追撞林禹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林禹賢所載之乘客林冠緻受傷,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紀炳男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 縣○○市○○○路○段0號「帝元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加米酒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 保市安仁里太保三路與祥和二路東段路口時,不慎與林禹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紀炳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炳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禹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