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郁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新營區某不詳餐廳」應更正為 「新營區海宴餐廳」、第5行關於「同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第7行關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關於「核與證人沈琦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之型態,並與沈琦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宗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爰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許郁苓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不詳餐廳內食用酒類製作之燒酒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食用完畢返回工廠處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嘉義縣○ ○市○○路○段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八德街往過溝方向行經八德街與北港路二段429巷交岔路口 並欲進行左轉時,不慎與沈琦凌所騎乘,沿北港路二段429 巷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琦凌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許郁苓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或食用酒類製作食品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郁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琦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切 結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一)(二)各1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職務報告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