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福星之H鋼鐵,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贓物變價新臺幣【下同】240元)、所生損害(價值4千元之H鋼鐵),以及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H鋼鐵1個,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H鋼鐵後, 將之變賣得款之240元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福星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 「宏星工程行」處所前空地,以徒手搬運置放在該處之H鋼 鐵1個(為林福星所有)至前開機車載運之方式,竊取前開H鋼鐵。嗣於行竊得手後,將竊得之H鋼鐵(為警查獲後發還林福星)載往「宏星工程行」旁,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0 號之「任鑫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關壬璟,得手新臺幣(下同)240元。案經林福星訴警究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關壬璟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遭竊處所及贓證物等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