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為前同事關係、前無恐嚇安全前科,因工作細故而起意恐嚇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 告 林晉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敏與蔡奕宸曾係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等因工作關係而有糾紛,林晉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區○路0號勤誠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欲找蔡奕宸理論,惟蔡奕宸當時已下班返家,詎林晉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揚言:「要把馬路封起來,就堵她一個人」、「要她小心點,就算把朴子翻過來都沒關係」等語,經在場之人聽聞後,轉知蔡奕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奕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敏之供述。 (二)證人蔡奕宸、張文、姜柏均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刑事報案信箱報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