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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姵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分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界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千5百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黃界豪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虛假申辦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轉賣之方式,先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車業),虛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5,500 元,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佯裝其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致與鼎盛車業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黃界豪確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放款總額7 萬5,500 元予黃界豪,供為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付款方式為自109 年12月5 日起分24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3,146 元(首期為3,142 元),仲信公司並將該7 萬5,500 元之機車價款支付給鼎盛車業,鼎盛車業則於109 年10月22日將本案機車交付與黃界豪,黃界豪因此取得本案機車(惟依黃界豪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係歸仲信公司所有);黃界豪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非但未曾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並旋於同年11月26日前某日,以2 萬餘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本案機車輾轉由莊程盛、林書平在「玖零車業」購得,先後移轉登記在莊程盛、林書平名下,經仲信公司向黃界豪催討分期付款價金未果後,查詢本案機車之過戶資料,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被告於本院的自白、證人莊程盛、林書平的證述、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分期繳款情形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文件

三、罪名:查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分期付款,而向仲信公司詐取機車貸款7萬5千5百元以償付本案機車之部分價金,應認其詐欺行為所取得之客體為上開貸款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四、沒收:被告向仲信公司詐得的機車貸款7萬5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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