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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富郎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通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通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振泰致其受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所為確有不當,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調查筆錄第1頁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王通成與吳振泰本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15時
    29分1秒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皇銘機車行」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通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
    振泰頭部1下,致吳振泰受有臉部鈍挫傷、上嘴唇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通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振泰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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