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通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通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振泰致其受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所為確有不當,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調查筆錄第1頁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王通成與吳振泰本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15時
29分1秒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皇銘機車行」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通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
振泰頭部1下,致吳振泰受有臉部鈍挫傷、上嘴唇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通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振泰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