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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加載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加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泓銘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黃加載、陳泓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魚塭通行問題起爭執,進而徒手互毆,足見被告二人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泓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黃加載前於民國84年間曾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陳泓銘於本院調查庭中陳述之職業、學歷、家庭狀況(朴簡卷第61頁);暨被告黃加載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1
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黄加載與陳泓銘因魚塭通行問題起爭執,陳泓銘誤認黄加載
    將其裝在魚塭大門之鎖頭破壞,遂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5
    時許,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找黄加載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黄加載及陳泓銘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黄加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頸部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泓
    銘則受有前胸壁多處表淺抓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銘及黄加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陳泓銘辯
    稱:伊去問被告黄加載魚塭鐵門門鎖誰打的,他說我打的,
    怎麼樣,伊等就徒手互打等語;被告黄加載則以:是被告陳
    泓銘打伊,伊有擋,沒有打他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黄加載、陳泓銘相互指訴明確,且被告2人
    確曾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接觸,則被告二人
    在盛怒之下互毆成傷,與常情尚不相違背,復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顯係避重就輕
    、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均應堪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