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騰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騰與蔡侑達(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蔡侑達向陳茂生收取支票後轉交張元騰,再由張元騰於附表所列之借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借款計息方式,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陳茂生,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一)被告張元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的自白。
(二)被害人陳茂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蔡侑達於警詢的證述。
(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侑達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元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3罪。其與蔡侑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重利罪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同為重利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超過其應負罪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附表 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 實際取得借款金額 換算月利息 年利息 年利率 109年12月23日 陳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許,透過蔡侑達聯絡張元騰表示欲借款40萬元周轉,經張元騰應允後,由陳茂生開立110年1月4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將支票交予蔡侑達再轉交張元騰,張元騰即於109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43萬7500元至陳茂生所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茂生企業社)內。 借款50萬元,實拿43萬7500元,借款期限12天,利息6萬2500元預扣。 437500 156250 0000000 375% 110年1月11日 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張元騰表示欲借款70萬元周轉,經張元騰應允後,由陳茂生開立110年1月18至21日間某日到期、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將支票交予張元騰,張元騰再於110年1月11日12時22分許,匯款70萬元至陳茂生所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茂生企業社)內。 借款80萬元,實拿70萬元,借款期限從寬認定為10天,利息10萬元預扣。 700000 300000 0000000 450% 110年1月19日 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許,透過蔡侑達聯絡張元騰表示欲借款約40萬元周轉,經張元騰應允後,由陳茂生開立110年1月25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於110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將支票交予張元騰,張元騰再當場交付42萬5000元現金給陳茂生。 借款50萬元,實拿42萬5000元,借款期限6天,利息7萬5000元預扣。 425000 375000 0000000 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