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長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長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含電腦主機及硬碟2顆)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申請「金鑫」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之管理帳號 ,藉扣案電腦登入該網址,並開設會員帳號給不特定登入該賭博網站之賭客(無證據證明該等賭客有未滿18歲之人)下注與其賭博財物。足見被告提供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使不特定人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以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對賭,參酌上揭說明,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下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係本於一個營利 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衡經營簽賭之期間尚短(約3個月)及營業規模不大,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簽賭金額,兼衡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育2名幼子,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腦設備壹台(含電腦主機及硬碟2顆),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25頁),且電腦主機中有本案「金鑫」賭博網站之網頁瀏覽紀錄(見警卷第14至16頁),亦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高,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6,4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6,449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其向暱稱「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金鑫」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下稱金鑫網站)具有總代理管理權限之「F583」帳號,經營管理該虛擬賭博場所,進而開設供賭客下注簽賭使用之會員帳號,交由其在網咖打遊戲時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使用,由賭客自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金鑫網站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網站刊載之體育賽事作為簽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之賠率及讓分等規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與甲○○對賭。若該等賭客押中賽事者,可依下注金額之賠 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賽事者,下注賭資即歸屬甲○○所有, 並與賭客約在嘉義市○○○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向下游 賭客收取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1年9月5日14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 機1台,而查悉上情,迄查獲時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449元。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鑫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後臺帳務資料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