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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毒再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109 年度嘉簡字第730 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09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簡再字第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且不思戒除毒癮,於109 年4 月11日,在嘉義市中正路172 巷某處,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鼻孔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追查販毒之藥頭,被告甲○○配合調查,並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自白,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K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109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8409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 、2 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復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上開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件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 年4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同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6日嘉檢卓秋109 毒偵538 字第10990126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為依據。

㈡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揭示: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

㈢此外,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依前述,不論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究於109 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或之後,凡此次施用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出所或施以強制戒治後出監之情形,即應依循上開「定期治療」之模式,不應逕予追訴判處罪刑,而是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或另為適法之處理。倘若檢察官對於符合上開情形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予以起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告雖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但均係遭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09 年4 月11日)往前回溯3 年內,並無任何接受觀察、勒戒出所或施以強制戒治後出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依其裁量或其他適法之處理,故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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