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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17日」後補充「11時前」等字;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字;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錦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鋁箔紙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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