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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王慧娟官怡臻林富郎余珈瑢

  • 當事人
    洪俊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壹拾包及「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肆包之儲值序號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訂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審理,經向被告洪俊彥具狀載明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林金智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 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於警詢自白,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父母身體不好,其需照顧家中祖母、母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1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除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徒手竊取「老子有錢深海秘寶包」6包,價值合計99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4包、「老 子有錢吉祥如意包」6包,價值合計990元』,以及不引用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自白,也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其父母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家中祖母、母親,其無兄弟姊妹,家中經濟只靠其一人,希望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且審酌被告分別接續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地點,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1個竊盜罪;及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08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 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玩樂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量刑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 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立法理由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於110年4月21日19時52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老子 有錢吉祥如意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6元;復於110年4月21日21時31分至同日21時53分止,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 」4包、「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6包,價值合計990元,得 手後登入該遊戲,將儲值包內記載之序號儲值於其使用之「農藝組組長」遊戲帳號(偵緝卷第28-29頁),已取得該儲值 包序號之財產上利益,縱其將儲值包放回超商架上,已取得相當於10包「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4包「老子有錢深海 祕寶包」儲值序號價值之利益,合計其犯罪所得之價值為1,386元(14X99=1,386),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沒收「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4包、「老子有錢 深海祕寶包」6包,其諭知應沒收之物,殊有未合,而其諭 知應沒收之物價值為990元,亦與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利益 為1,386元不符;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參前述,本件自仍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審所為沒收之宣告,有所不當,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沒收部分撤銷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沒收追徵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肆包、「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陸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地點,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2 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玩樂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商 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洪俊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儲值包,得手後登入該遊戲,輸入儲值包內記載之序號,即可獲得遊戲中虛擬之「老幣」或其他虛擬寶物,俟儲值完畢後,洪俊彥再將儲值包放回超商架上: (一)於110年4月21日19時52分前某時許,在林信宏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老子 有錢吉祥如意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6元。(二)於110年4月21日21時31分至同日21時53分止,在李長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老子有錢深海秘寶包」6包,價值合計99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李長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宏、李長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386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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