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3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22號執 行傳票,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為土水師傅,係家中經濟支柱外,不僅育有三名尚在就學階段之子女,上更有七十多歲之母親,甫完成腰椎手術,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是家中經濟已屬困難。又受刑人之妻平日雖跟隨受刑人進行土水施工,惟並無能力獨立作業,僅能作為受刑人之助手偕同工作,是家中經濟僅靠受刑人一人獨力維持。而受刑人雖身兼土水師傅及工程行「宏鑫企業行」之負責人,然所營工程行下有四名員工,目前僅靠承攬數件小型工程勉強維持生計,如受刑人入監服刑,除受刑人家庭將頓失依靠外,所承攬之工程亦將無法履約而面臨大額違約金,且四名員工更將因此失去工作收入,無疑將破壞數個家庭之維生基礎,是足認受刑人若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高度限制,會直接導致其個人及工程行四名員工之財產權、工作權、家庭權等,均受到強烈之擴散侵害。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是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惟查,受刑人本案雖為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距離前次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確定,已遠超5年期間,是並不符合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第3點之犯罪之密集性。受刑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0.48mg/l,顯然低於0.55mg/l,且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已不符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第2點係以犯罪嚴 重性為原則之標準。本件執行傳票雖載明「本件為酒後駕車第4犯,且曾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等語,惟該次酒後駕 車致人死亡之事件,已逾15年以上,並不得僅以該次刑事紀錄,即遽認本件受刑人有犯罪情節重大、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承上所述,前開有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並未納入考量,裁量有欠妥當。且以受刑人之個人家境特殊事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逾上開0.55mg/l、距離前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已逾5年等發監標準,以及受刑人雖曾酒駕致人死亡, 惟經過15年以上均未再犯有酒駕致人死傷情事,應認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事由,僅單純以曾犯酒駕相關案件之次數為單一考量,並未具體審酌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確有改過自新之表現,即遽以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未敘明認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決定,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 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且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產生之影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明顯瑕疵,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核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綜上所述,受刑人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指行指揮之處分,另由執行檢察官准命受刑人就刑期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第1案)、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緩刑4月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又於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於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先後有4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述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酒駕犯罪紀錄共4犯:⑴96年酒駕罰金90,000 元,罰金繳清(另涉非駕業務致死罪)。⑵103年酒駕,徒刑 6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附條件向國庫支付處分金70,000元履行完畢(105年因酒駕撤銷緩刑)。⑶105年酒駕:徒刑6 月,易科罰金。⑷111年(本案):徒刑5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予以酒測,酒精濃度:0.48毫克。綜合卷證,個案情節: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曾經酒駕犯罪致重傷或致死,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22號執 行卷宗,有該卷所附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第二次審核表、點名單、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㈢受刑人雖認其未有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不同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 可按。況上開函示係供檢察官作為執行時參考,實際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仍應以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受刑人再犯情形,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其裁量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情,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母親、三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倘入監執行,除家庭將頓失依靠外,所經營工程行亦將面臨承攬工程違約及四名員工因此失去工作收入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所述上開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