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永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雖前後犯四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但最近五年內只犯酒駕公共危險罪1次,並非在五年內犯四次 ,且最次這次酒精濃度僅有0.3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與一般嚴重酒後駕車之案例尚有不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得以聲請易科罰金,尚屬苛刻。又受刑人目前獨居,一旦入監服刑將遭雇主解僱,陷入毫無收入之窘境,每月尚需繳納分期付款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058元,又向上林當舖借款3萬元,每月需繳2,250元,而有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被告有正當工作,且已完全戒除酒癮,倘若不能易科罰金,懇請得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 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確定,檢察官考 量被告前於100年、102年、105年及109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三犯以上;前犯酒駕犯罪案件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年內再犯酒駕案件;且自100年起數 次酒後駕車,經前3次准予易科罰金及1次緩起訴處分後,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緩起訴處分(更有一次自撞電線桿及自摔送醫)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無視法令及用路人生命安全,如不執行本案,恐難矯正之效等情,而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遂以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執行傳票, 註記「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4犯,經該署初步審核易科罰 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等文字,並命受刑人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8時45 分到署報到。受刑人於報到當天具狀以尚有債務及正職工作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交易明細、手寫當舖轉帳帳號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訓證明、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經檢察官再次評估受刑人上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 之事由,認本案仍可執行,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受刑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涉前後因公共危險案件,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判處 罰金11萬5,000元確定;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小時,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係受刑人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於第4次即109年犯公共危險案件,不僅自摔送醫治療,當次之酒精濃度更高達1.43mg/dL,竟於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屆滿日(111年3月25日)不到半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分薄弱,歷次前案易科罰金、公益捐、法治教育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第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尚有貸款,因其入監服刑而無法遵期履行,且恐遭雇主解僱,對其生計生重大影響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