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黃鴻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鄭敬議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鴻毅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7千元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案件)被告鄭敬議(下稱本案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所對應金流代收服務之虛擬帳號。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上述匯入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案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固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然本案詐欺案件因聲請人報警,經警緊急通報代收機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轉知代收金流之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匯入該金流代收服務之虛擬帳號各款項,交付與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乙節,有金恆通公司函覆之串接紀錄、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商資料及虛擬帳號明細附卷可稽(經調取該案警卷第159至163頁),顯然前揭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扣押」在案,此業於本案判決中清楚說明,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發還該匯入款項27萬7千元,即屬無據。
(二)末者,聲請人因遭詐欺而將所有款項27萬7千元匯入前揭代收金流服務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既經本案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即得提出本案判決,向圈存凍結本案贓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遭詐騙之27萬7千元,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從而,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