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鴻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鴻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鄭敬議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鴻毅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7千元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案件)被告鄭敬議(下稱本案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所對應金流代收服務之虛擬帳號。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上述匯入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案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固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然本案 詐欺案件因聲請人報警,經警緊急通報代收機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轉知代收金流之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匯入該金流代收服務之虛擬帳號各款項,交付與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乙節,有金恆通公司函覆之串接紀錄、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商資料及虛擬帳號明細附卷可稽(經調取該案警卷第159至163頁),顯然前揭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扣押」在案,此業於本案判決中清楚說明,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發還該匯入款項27萬7千元,即屬無據。 (二)末者,聲請人因遭詐欺而將所有款項27萬7千元匯入前揭代 收金流服務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既經本案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即得提出本案判決,向圈存凍結本案贓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遭詐騙之27萬7千元,既未經扣押, 本院即無從發還。從而,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