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簡裕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裕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3月21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被告鄭敬 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裕棠因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被詐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9,500元經被告鄭敬議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下稱本案詐欺案件)扣押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案件固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6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然本案因聲請人報警,經警緊急通報代收機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轉知代收金流之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匯入該金流代收服務之虛擬帳號各款項,交付與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乙節,有金恆通公司函覆之串接紀錄、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商資料及虛擬帳號明細附卷可稽(經調取該案警卷第159 至163頁),顯然前揭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扣押」在案 ,此業於本案詐欺案件判決中清楚說明,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發還該匯入款項27萬9,500元 ,即屬無據。 (二)末者,聲請人因遭詐欺而將所有款項27萬9,500元匯入前揭 代收金流服務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既經本案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即得提出本案判決,向圈存凍結本案贓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遭詐騙之27萬9,500元,既未經扣押 ,本院即無從發還。從而,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