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8689號、第8690號、第8799號、第9398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二萬四千五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下稱 毒品果汁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收到友人蔡易均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毒品果汁包之訊息後 ,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應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成交。甲○○隨即於同日傍晚某時 許,在嘉義縣○○市○○街000號前,以總價2萬1,000元向上 游侯智捷販入毒品果汁包150包並先取貨,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石車堂」停車場,將甫 購得之毒品果汁包以2萬3,000元轉售予蔡易均委託前來拿取毒品之何承恩,甲○○收款後則將2萬1,000元給付予侯智 捷,而從中賺取2,000元之價差。(侯智捷涉案部分,另 行審結;蔡易均、何承恩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果汁包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9月2、3日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 「老上海火鍋店」,以每包140元、共計2萬8,000元之價 格向侯智捷購入而持有毒品果汁包200包,欲伺機販售給 不特定人,然尚未尋得購毒者。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 下旬某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以總價50 0元之金額販賣毒品果汁包2包予方竣儀。 (四)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 底某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以總價500 元之金額販賣毒品果汁包2包予方竣儀。 (五)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以總價500 元之金額販賣毒品果汁包2包予方竣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警0000000000卷第54-59、62-63頁、偵8690卷第53-59頁、他1530卷第39-40頁、偵8799卷第19-23頁)。 2.證人何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690卷第15-18、21-23頁、他1530卷第30-31頁、偵8799卷第27-31頁、偵8799卷第45-49頁)。 3.證人方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32-36頁、偵10465卷第21-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對被告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 警0000000000卷第15-18頁)。 2.扣案手機IPHONE XR內所示被告與蔡易均Messenger聯繫 紀錄照片(北警0000000000卷第20頁)。 3.扣案手機IPHONE 6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照片(北警0000000000卷第22-24頁)。 4.扣案手機IPHONE 6PLUS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照片(北 警0000000000卷第25-26頁)。 5.查獲現場照片(北警0000000000卷第27-31頁)。 6.扣案手機照片(偵8689卷第2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蔡易均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北警0000000000卷第65-67頁)。 8.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3640號鑑定書1份(北警0000000000卷第70頁)。 9.蔡易均與被告Messenger聯繫紀錄(北警0000000000卷第72-73頁)。 10.蔡易均與何承恩所使用暱稱「迪士尼門票遊樂園(營業 中)」Wechat聯繫紀錄(北警0000000000卷第60-71頁)11.蔡易均與王俊凱LINE聯繫紀錄(北警0000000000卷第46-59頁)。 12.何承恩(暱稱蘇布啟)與被告(暱稱翰)微信聊天紀錄 (偵8690卷第35-42頁)。 13.扣案被告所使用之型號XR手機1支(本院111年度保管檢 字第239號)。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購入毒品果汁包後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是警方查獲蔡易均、何承恩持有毒品果汁包後,經其等供出而知悉毒品來源為被告,嗣警方循線逮捕被告時,被告亦供出毒品上游為侯智捷及其等交易地點,使警方持搜索票至侯智捷經營之老上海火鍋店搜索而順利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0年9月16日查獲侯智捷毒品案照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北警0000000000卷第16頁、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13-18、28-40頁)。而侯智捷亦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㈠、㈡販售毒品果汁包給被告(北警0000000000卷二第2頁反 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符合前開規定,但本院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而予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8799卷第58頁、偵10465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323 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62條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㈡之查獲過程,是警方在調查犯罪事實㈠時被 告自己主動供出;至於犯罪事實㈢、㈣、㈤則是被告涉及另 案接受詢問時,自行說出尚有販賣毒品給方竣儀,並清楚交代販賣之時間、地點,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8799卷第58頁、嘉警0000000000卷第12-15頁)。是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前揭「1、2」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前揭「1、2、3」兩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有前揭 「2、3」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出售新興毒品予他人或伺機販賣,誠值譴責。參酌被告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各次販售之對象、毒品包數及金額等犯罪情節,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供出毒品上游和自己不為人知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從事水電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販賣毒品行為之類型各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也係基於相同目的,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酌以被告販毒對象僅有2人,各次犯罪間隔不久,犯罪情節相似 等情,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適度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 及刑罰衡平原則。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 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來聯絡購毒者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甚詳(本院卷第3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4 次毒品販賣所得共計2萬4,500元(計算式:23,000+500+500+500=24,500),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其餘手機2支,被告堅稱未使用作為販毒工具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購入之毒品果汁包200包,被告供稱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而依卷內資料可知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