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昱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淵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淵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威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昱淵被訴職務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昱淵、王威智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舉辦春酒餐會,因餐會之噪音遭民眾舉報,依法受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委託從事噪音稽查業務之委辦計畫員蔡○○、吳○○遂於同日晚間9時5 0分據報到場,架設噪音計、風速計開始測量噪音分貝而執 行公務,王昱淵、王威智因不滿蔡○○、吳○○執行測量之公務 ,王昱淵稱:要叫車子全部開過來停放等語,王威智亦質問稱:現在採這支、好了沒、在辦人客,這樣能看嗎、你有跟我們照、現在擺那個是三小等語,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王 威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犯意,將風速計摔在地上,再接續轉身將噪音計高舉後摔在地上,致噪音計破損,風速計外觀擦損,妨害蔡○○、吳○○執行測量噪音分貝之職務。王 昱淵、王威智因仍有不滿,另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王昱淵對蔡○○辱罵稱「你還在那邊白目,你聽懂嗎? 」,王威智則對蔡○○辱罵稱「叫你10點要錄再來錄,是在幹 你娘哩白目三小?」、「恁爸哩幹你娘雞巴哩」(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蔡○○撤回告訴)。嗣蔡○○、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昱淵、王威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淵、王威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昱淵部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114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1年度偵 字第25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4至38、70、74至75頁;被告王威智部分,見警卷第9至11 頁,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4至38、70、74至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至17 頁)、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字 卷第2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環保局111年1月6 日嘉市環綜字第1110050034號函暨所附計畫人員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環綜字第1115100314號公告、勤務表、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外出登記簿、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56、58至65頁),足認被告王昱淵、王威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威智係基於毀棄公務機關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將風速計摔在地上,再轉身將噪音計高舉後摔在地上等語。然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經查,證人蔡○○、吳○○於警詢 時均證稱:經其目測,噪音計已經破損,風速計的風杯外觀擦損,因噪音計為精密設備,內部零件是否毀損其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6、21頁)明確,足認被告王威智摔擲之行為,係造成噪音計破損、風速計之外觀擦損,未達物品全部效用均消滅之程度,應屬損壞之行為。又證人吳○○於偵訊時證 稱:其受雇於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環境稽查員,公司跟嘉義市環保局簽約,負責一些環保局的工作,噪音計、風速計是環保局的公物,平常交給其保管使用,機器上面有貼財產編號,當班的人會用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此節並有嘉義市環保局111年1月6日嘉市環綜字第1110050034號函暨所附計畫人員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切結書、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環綜字第1115100314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56頁),可見蔡○ ○、吳○○係受嘉義市環保局之委託,從事環境保護稽查工作 之人,且其等於本案案發時係持噪音計、風速計在執行屬嘉義市環保局職權範圍內之測量噪音分貝之工作,則噪音計、風速計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屬誤會。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2項與該條第1項同屬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關於施強暴之內涵應為相同解釋。經查,被告王威智因不滿蔡○○、吳○○測 量噪音分貝,先以言詞質問後,再摔擲噪音計、風速計,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蔡○○、吳○○因被告王威智之行為,終 未能完成測量工作,此亦經證人蔡○○、吳○○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5至16、20至21頁),堪認被告王威智當係為阻止蔡○○、吳○○繼續測量,方以物理力量摔擲而對噪音計、 風速計施以強暴,結果使蔡○○、吳○○未能成功完成測量噪音 分貝之工作,則被告王威智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昱淵、王威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王威智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威智摔擲噪音計、風速計之部分所為,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王威智此部分之行為,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僅論罪法條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王昱淵、王威智間,就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威智先後摔擲噪音計、風速計致該等物品毀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王威智以一行為觸犯職務強制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王威智所為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威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昱淵、王威智於蔡○○ 、吳○○到場稽查並測量噪音分貝時,未能尊重公務之執行, 以不理性之言詞謾罵蔡○○,被告王威智甚另以損壞公物之方 式阻止蔡○○、吳○○執行測量公務,缺乏尊重國家公務之執行 之心態,並侵害公務員之人性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昱淵、王威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蔡○○達成和解, 被告王威智並已賠償噪音計、風速計之損失共新臺幣6萬3,027元,此有撤回告訴及同意狀、嘉義市環保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和解書2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王昱淵、王威智已有盡力彌補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王昱淵、王威智侮辱公務員之情節、方式、言詞內容、被告王威智損壞公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因酒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方為前揭行為之動機(見警卷第3、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及其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昱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威智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然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4頁) ,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王昱淵、王威智於警詢即已表達歉意(見警卷第4、11頁),又與蔡○○達成和解,被告王威智並 賠償噪音計、風速計之費用,業如前述,應具悔意,亦可見被告王昱淵、王威智已有面對錯誤,本院認被告王昱淵、王威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記取教訓,知悉遵守法治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王昱淵、王威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威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蔡○○ 、吳○○執行測量之公務,竟與被告王昱淵(被告王昱淵涉犯 此部分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昱淵表示:如果繼續測量,就要叫車全部都開過來停放等語,被告王威智則走過來質問稱:「現在給林北採這支喔」、「你好了沒」、「在辦人客,這樣能看嗎」,又質問蔡○○、吳○○稱 :「你們有跟我們照?」、「你們現在擺那個是三小」等語,因認被告王威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王威智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查: 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刑法第1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吳○○於111年2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據報至 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測量噪音分貝時,被告王 昱淵先走過來表示:如果繼續測量,就要叫車全部都開過來停放等語,被告王威智則走過來質問稱:「現在給林北採這支喔」、「你好了沒」、「在辦人客,這樣能看嗎」,蔡○○向被告王昱淵、王威智解釋在執行測量噪音之公務 ,被告王威智又質問蔡○○、吳○○稱:「你們有跟我們照? 」、「你們現在擺那個是三小」等情,業經被告王昱淵、王威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昱淵部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4至38、70、74至75頁;被告王威智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34至38、70、74至75頁),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15至17頁)、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0 至22頁,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王威智上開所述之言詞均為疑問,核其內容係以較為尖銳之口氣質問蔡○○、吳○○是否在測量、 是否測量好了、於春酒聚會時測量噪音會使客人掃興,內容及語氣雖不禮貌,然客觀觀之並無加害蔡○○、吳○○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意,亦難認有何暗示將不利於蔡○○、吳○○之生命、身體安全或將有何危害蔡○○、吳○○之自 由、名譽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王威智上開言詞內容屬脅迫之行為。另被告王威智顯無任何對蔡○○、吳○○使用物理 力量之強暴行為,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王威智之認定。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智此部分之所為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被告王威智上揭經起訴論罪之職務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蔡○○ 、吳○○執行測量之公務,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犯意,當場表示:如果繼續測量,就要叫車全部都開過來停放等語,因認被告王昱淵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淵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罪嫌,係以被告王昱淵、王威智之供述、證人蔡○○、吳○○之 證述、嘉義市環保局111年1月6日嘉市環綜字第1110050034 號函暨所附計畫人員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環綜字第1115100314號公告、勤務表、嘉義市環保局員工外出登記簿、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昱淵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被告王昱淵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蔡○○、吳○○表示:如果 繼續測量,就要叫車全部都開過來停放等語乙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王昱淵上開言詞內容,僅稱要叫車全部都開過來停放,並未敘明此舉之目的為何或將有何對蔡○○ 、吳○○不利之行為,於客觀上亦無法直接與任何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連結。又由被告王昱淵為上開表示之前後行為及言詞脈絡,亦難推認被告王昱淵此部分表示有何暗示將對蔡○○、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造成危害之意思,被告王昱淵所稱要叫車全部都開過來停放,當係不滿蔡○○、吳○○到現場測量噪音而為之叫囂, 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與刑法第135條第2項所稱之脅迫行為有間。 ㈡又被告王昱淵僅有表示要叫車全部都開過來停放,未以任何物理力量阻止蔡○○、吳○○測量噪音,顯無施以強暴之行為, 從而,實難認定被告王昱淵有何施強暴脅迫來阻止蔡○○、吳 ○○測量噪音分貝之處,要不能僅以被告王昱淵之自白,即令 被告王昱淵擔負此部分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淵涉犯職務強制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昱淵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昱淵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