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祐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605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KE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插入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PUNKONG CHOKTAWEE(大威,綽號阿烈哥,泰國 籍,下稱大威)、SUPHAPHET ADISAK(阿迪沙,綽號阿靠,泰國籍,下稱阿迪沙)、HAMJAN LEK(力克,綽號阿烈,泰國籍,下稱力克)各1次、MUNGMAI VEERAYUT(威拉佑,綽 號阿過,泰國籍,下稱威拉佑)、RUANCHOMPHOO SURAD(蘇拉,綽號阿浪,泰國籍,下稱蘇拉)、KHAMPHAI SOMPHONG (宋彭,綽號阿崩,泰國籍,下稱宋彭)各2次、ONPIM CHALERMPORN(查勒彭,綽號阿安,泰國籍,下稱查勒彭)3次 ,共計12次。嗣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16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前持拘 票執行拘提,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與本件無關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 球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33341號卷,下稱警341號卷,第4-14頁;110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下 稱偵10605號卷,第29-32、95-102頁;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卷,下稱訴卷,第46、194-196、278、295-300頁),並經 證人大威、阿迪沙、力克、威拉佑、蘇拉、宋彭、查勒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下稱 他卷,第41-46、53-55、63-68、79-81、91-107、119-123 、131-147、159-161、171-177、189-193、201-210、219-223、309-314、321-323、331-340、357-35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各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期中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1498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系統畫面各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9份、通訊監察譯文8份、111年1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3166號函及所附基地台軌跡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47-49、69-75、109-115、149-155、179-185、341-347頁;偵10605號卷第134頁、警341號第100-101、106-108、117-118、120-121、123-124頁;訴卷第85-95、103-105、109、113-115、119-123、129、133-137、141-145、149-153 、157-161、165-187頁、209-211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大威、阿迪沙、力克、威拉佑、蘇拉、宋彭、查勒彭,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50至1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訴卷第296-29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05-306頁;偵10605號卷第6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古胖虎」之人,然被告僅提供通訊軟體畫面之擷圖,且對話截圖均遭刪除,僅能看到「古胖虎」之行動電話號碼,員警進行追查並執行通訊監察後,尚未查明「古胖虎」 真實身分,難以追查其犯罪 證據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月3日嘉民警偵 字第1110001498號函、111年5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4288號函、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訴卷第217-219、237頁),是「古胖虎」既尚未遭查獲,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 、子、母親同住,從事倉庫管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罪犯罪情節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並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卷第2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1萬1,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 件販賣毒品無關(見訴卷第281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事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地點 對象 1 PUNKONG CHOKTAWEE(大威,綽號阿烈哥) 於110年10月8日17時51分、21時許,大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大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8日21時後某時 嘉義縣大林鎮某小路旁 2 MUNGMAI VEERAYUT(威拉佑,綽號阿過) 於110年10月5日20時4分,威拉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威拉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5日23時許 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員工宿舍威拉佑房間內 3 威拉佑 於110年10月6日19時16分、20時34分,威拉佑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威拉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7日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正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 4 SUPHAPHET ADISAK(阿迪沙,綽號阿靠) 於110年10月10日18時54分,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迪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阿迪沙。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10日22時許 嘉義縣○○鄉○○○00號員工宿舍內 5 HAMJAN LE(力克,綽號阿烈 ) 於110年10月1日19時1分、19時27分,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力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1日19時38分許 正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 6 RUANCHOMPHOO SURAD(蘇拉,綽號阿浪) 於110年9月初某日,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蘇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拉,蘇拉嗣後於同年9月19日某時將1,000元交給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9月初某日 正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前 7 蘇拉 於110年9月間某日,甲○○與蘇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拉,蘇拉嗣後於同年10月1日、13日某時各交付500元交給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9月間某日 正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前 8 KHAMPHAI SOMPHONG(宋彭,綽號阿崩) 於110年10月3日19時15分、16分、17分、20時5分,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宋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宋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3日20時1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員工宿舍宋朋之房間內 9 宋彭 於110年10月7日21時21分,甲○○與宋彭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宋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7日21時30分許 宋彭之宿舍 10 ONPIM CHALERMPORN(查勒彭 ,綽號阿安) 於110年9月25日17時44分、19時12分,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查勒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查勒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 正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 11 查勒彭 於110年10月3日21時38分,甲○○與查勒彭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查勒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正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 12 查勒彭 於110年10月9日7時28分、9時39分、10時56分,威拉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查勒彭與林佑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前往前開地點與查勒彭見面,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查勒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0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員工宿舍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