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鄭諺霓
-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陳燕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陳燕鈴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5、6、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 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3、4、6、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6、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4、5、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5、8、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 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3、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7、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辛○○、巳○○、己○○、辰○○、壬○○,及李鎮宇、謝岳峯(2人 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遂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壬○○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之起訴書所 論及之犯罪組織為同一之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 二、該集團成員共同或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壬○○、李鎮宇、辛○○、謝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 (二)辰○○、李鎮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 (三)壬○○、李鎮宇、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辛○○明知李鎮宇要對 乙○○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李鎮宇詐欺之犯意,負責搭載 李鎮宇前往與乙○○見面。乙○○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或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人。 (四)巳○○、己○○、李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款人。 (五)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 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指示其子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款人。 (六)辛○○、巳○○及某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款人。 (七)壬○○、辛○○及某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收款人。 (八)己○○、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對 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收款人。 (九)己○○、壬○○、辛○○、巳○○、「審計部蔡先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對丁○○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款人。 (十)巳○○、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收款人。 ()辰○○、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收款人。 三、嗣為警分別在辛○○、巳○○、己○○、辰○○、壬○○處扣得如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辛○○、巳○○、己○○、辰○○ 、壬○○...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卯○○、寅○○、乙○○、子 ○○、丑○○、庚○○、甲○○○、丙○○、丁○○、癸○○及戊○○等11 人施用詐術」。然起訴書之附表一詐騙理由欄位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未將5名被告均列入其中。是以,就 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壬○○、辛○○、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辰○○、己○○、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是李鎮宇、壬○○、巳○○、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是巳○○、己○○、辰○○、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是辛○ ○、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辛○○、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是壬○○、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是己○○、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己○○、壬○○、辛○○、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0是巳○○、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辰 ○○、己○○、辛○○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檢、辯 雙方並依照上開檢察官確認後之起訴對象,就與各別被告有關聯之各被害人,聲請到院為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22-23、41、60-61、91、120-121頁)。故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2、3、5、6、7、8、9、10之審判範圍,既經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時已約定明確,且不影響辯方防禦權之行使,故上開犯行部分之審判範圍,應已特定如前述。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及卷內 證據,被告辰○○就被告巳○○、己○○、共犯李鎮宇向告訴人 子○○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同次或接續先前之詐欺取財行 為,二者間並無關聯;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及卷內證據,被告辛○○與被告辰○○、 己○○向被害人戊○○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同次或接續先前 之詐欺取財行為,二者間並無關聯。是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審判範圍,應不包含被告辰○○;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1之審判範圍,應不包含被告辛○○。依起訴書附表一詐 欺取財犯罪歷程之記載,應不含上開部分。故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4審判範圍應僅為被告巳○○、己○○;起訴書如附 表一編號11審判範圍應僅為被告辰○○、己○○。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之辯護人稱:扣案文書之翻拍照片涉及主觀判斷 、意見表述,應屬傳聞證據等語。然扣案被告等人之筆記紙、帳冊、記帳本之內容,均非屬連續陳述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並表示: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案發時手邊持有扣案物品、資料內容,再由此證明被告彼此間有關聯性,以及被害人證述之相關詐術情節實在,並非證明資料本身記載之文義內容等語(本院卷四第17頁)。依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觀之,扣案文書之翻拍照片,非屬供述證據。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文書係經由合法搜索扣 押取得,再分別經扣押人員以及法官翻拍照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之辯護人稱:非供述證據,因取證及用途未經檢 察官告知,認無證據能力。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聯絡人 截圖2張、獲利試算表翻拍照片1張,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或係經被害人自主提出、或係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或係經調閱監視器、或係合法搜索扣押而得。而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聯絡人截圖2張、 獲利試算表翻拍照片1張,均係警方蒐證時,經由被害人 丙○○同意進行蒐證而合法取得。是以,上開非供述證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之辯護人稱:丙○○提出之手機聯絡人截圖2張、 獲利試算表翻拍照片1張,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本 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上述。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5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辛○○、巳○○、己○○、辰 ○○、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巳○○、己○○、辰○○、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一)被告辛○○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卯○○、丑 ○○、庚○○、甲○○○、丁○○。我骨灰罐是自己賣,沒有跟其 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巳○○、辰○○,但我 跟他們不熟,就算真的有聯絡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己○○、壬○○ ,但應該沒有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這些被害人確實都有收到骨灰罐,憑證都可以領到骨灰罐。每位被告都是自行與被害人聯絡,沒辦法看出辛○○跟其他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且看不出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共犯結構之從屬關係等為舉證,應不構成3人以上詐欺及組織犯 罪條例之罪等語。 (二)被告巳○○辯稱:我是賣骨灰罐給乙○○、庚○○、丁○○、癸○○ 。我沒有賣給子○○過,庚○○的部分沒有賣成功。我賣骨灰 罐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賣,我不會跟同行調貨或一起賣。我不認識辛○○、己○○、辰○○、壬○○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 辯稱:巳○○收到價金,都有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卷給買受人 ,並沒有實施詐術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只有跟子○○、戊○○見面過,我是賣骨灰 罐給他們,我都是自己銷售的,沒有與其他人分工。我在其他被告被收押之前,有聽過辰○○、巳○○,跟他們不熟, 從來沒有聯絡過,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在賣骨灰罐。至於壬○○、辛○○我在收押前從來沒聽過、見過。0000000000、00 00000000都不是我使用的手機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丑○○是交錢給辛○○,與己○○沒有關係。己○○雖然有收 到子○○的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而子○○也有取得骨灰 罐憑證,是否屬於一般買賣交易仍有疑義。寅○○是為了購 買骨灰罐與己○○聯絡,但實際並非跟己○○購買,己○○也未 向其收費。己○○雖然曾與丙○○聯絡,但並未向丙○○收取任 何款項。己○○係出售骨灰罐給戊○○,戊○○也有收到憑證, 本案僅屬於民事買賣糾紛。己○○未向丁○○收取任何款項, 如確實有收取款項,也可能僅為民事買賣糾紛等語。 (四)被告辰○○辯稱:我有賣骨灰罐給寅○○、戊○○。癸○○也因為 骨灰罐的事情聯絡我,但沒有交易成功。我賣骨灰罐都一個人賣,沒有跟其他同業一起賣。我認識己○○、巳○○,打 球認識的,我不清楚他們是否在賣骨灰罐。辛○○好像有碰 過面,但沒有聊天過。壬○○我不認識,在本案之前沒有聽 過、碰過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起訴書就組織之分工、管理結構沒有說明,無證據證明有該組織存在。辰○○只是與寅○○、戊○○進行骨灰罐交易,沒有詐騙意思,也 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壬○○辯稱:卯○○、乙○○、甲○○○、丙○○、丁○○,如果 有簽收據的,我有賣骨灰罐給他們。辛○○有聽丁○○說過應 該也是同行。巳○○、己○○、辰○○可能有聽過,但不熟,人 跟名字對不上,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他們在做跟骨灰罐相關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乙○○、丁○○、甲○○○ 只是與壬○○單純買賣骨灰罐交易,也有取得憑證,沒有詐 欺情事。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壬○○與同案被告有任何詐欺取 財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均係壬○○與被害人單獨通話聯 繫骨灰罐事宜,未有管理結構跡象之犯罪組織等語。 二、告訴人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壬○○、辛○○、共犯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 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壬○○、辛○○,共計交付166萬1 千元等節,業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壬○○來找 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壬○○ 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辛○○來我店裡。 壬○○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壬○○也有帶辛○○來找 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是講節稅的事情。辛○○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罐 ,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辛○○,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 ,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錢給壬○○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辛○○, 他有簽收據。我繳錢給辛○○、壬○○,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 寄存託管憑證,說將來他們收回去會給我錢。我交錢給壬○○、辛○○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 辛○○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 的事情。謝岳峯是辛○○的上司,有跟辛○○一起來找過我, 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壬○○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辛○○是0000000000號,李鎮宇 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6-32、36-3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卯○○就被告壬○○、辛○○、共犯李鎮宇、謝岳峯以有 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卯○○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交 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卯○○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 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雖告訴人卯○○交付與被告壬○○之款項,並未如交付給被告辛○○ 之款項均有收據或對應之契約、憑證,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告訴人卯○○於本案交易前, 原與被告壬○○、辛○○、共犯李鎮宇、謝岳峯互不認識,並 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告訴人卯○○亦與 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下述),顯見告訴人卯○○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故被告壬○○、辛○○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與告 訴人卯○○乙情,並不可採。 (三)由告訴人卯○○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壬○○、辛○○、共犯李鎮 宇、謝岳峯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卯○○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 明。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此處,被害人是否仍能享受給付內容,乃是由第三人在考量被害人的生活關係、需求與目的來判斷,而非由被害人自己評估。告訴人卯○○係急欲出售殯 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節省其出售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所需繳納之稅務,以及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之買賣交易。告訴人卯○○就本 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壬○○、辛○○、共犯 李鎮宇、謝岳峯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卯○○,已對告訴 人卯○○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卯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壬○○、辛○○於告訴人卯 ○○給付金錢給其等後,有交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卯○○,被 告壬○○、辛○○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壬○○先後帶同共犯李鎮宇、被告辛○○找告訴人卯○○,並介紹共犯李鎮宇為其經理,被告辛○○為基金會專員、共犯謝岳峯為被告辛○○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分工以取信告訴人卯○○,致使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係分別交付財物給被告壬○○、辛○○,然就對告訴人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辛○○、共犯李鎮宇、謝岳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等對於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 三、告訴人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辰○○、己○○、共犯李鎮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寅○○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 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辰○○,共計交付105萬6千元等節,業據 :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 賣,但賣不出去。一開始是辰○○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 建設公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交。辰○○、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 一點,李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辰○○說他也有出,所以 我陸陸續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時間、地點、各次金額如同我警詢所述,李特助就是李鎮宇。我都是把錢交給辰○○,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 東西,是為了跟李特助他們成交,辰○○跟我說這些將來交 易的時候要一起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己○○來 簽約,李特助說辰○○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 介公司上班的己○○來簽約。之後己○○有來找過我,他說辰 ○○因為我的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辰○○解圍,但我 後來沒有再出錢。如果辰○○說的買家是假的,李特助也是 假的,我不願意付錢給辰○○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35-25 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五被告辰○○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三第152 頁)、扣案物品編號11客戶資料影本1張(本院卷三第81 頁)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寅○○就被告辰○○、己○○、共犯李鎮宇以有買家要購 買告訴人寅○○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寅○○購入等級更高 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寅○○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 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雖告訴人寅○○交付與被 告辰○○之款項,並未有收據或對應之契約、憑證,然亦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告訴人寅○○於本 案交易前,原與被告辰○○、己○○、共犯李鎮宇互不認識, 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告訴人寅○○亦 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告訴人寅○○之證述均屬事實 而可採信。故被告辰○○、己○○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 灰罐與告訴人寅○○乙情,並不可採。 (三)由告訴人寅○○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辰○○、己○○、共犯李鎮 宇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明。 (四)告訴人寅○○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符合所謂「買家」要求更高等級之骨灰罐,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之買賣交易。告訴人寅○○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 證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辰○○、己○○、共犯李鎮宇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寅○○, 已對告訴人寅○○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 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辰○○於告訴人 寅○○給付金錢後,有交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寅○○,依上開 說明,被告辰○○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辰○○向告訴人寅○○佯稱共犯李鎮宇為買方特助,共犯 李鎮宇復介紹稱為仲介公司之被告己○○協助買賣簽約事宜 ,共犯李鎮宇、被告辰○○、己○○並共同與告訴人寅○○洽談 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以取信告訴人寅○○,致使告 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僅交付財物給被告辰 ○○,然就對告訴人寅○○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辰○○、己○○ 、共犯李鎮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等對於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寅○○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 四、告訴人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辛○○基於幫助共犯李鎮宇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壬○○、巳○○、共犯李鎮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乙○○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 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壬○○、巳○○、共犯李鎮宇,共計交付 450萬元等節,業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 開始是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辛○○載他來的,辛○○載了很多 次。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李鎮宇說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去跟 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壬○○來找我,她說她是永 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0 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 錢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壬○○ 說她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巳○○來找我,巳○○說他是壬○○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巳 ○○說壬○○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 廟開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巳○○。如果根本沒有買 家,也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巳○○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 之後要捐給寺廟。我找李鎮宇、巳○○找不到人,有請辛○○ 幫我找,我忘記我為何會有辛○○的3支電話,辛○○帶李鎮 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辛○○李鎮宇挪用公 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辛○○沒有騙我錢,他跟 我見面都只有打招呼而已。巳○○有用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99-326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乙○○就被告壬○○、巳○○、共犯李鎮宇以有買家要購 買告訴人乙○○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乙○○購入塔位湊數 賣出,且出售塔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乙○○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 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告訴人乙○ ○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壬○○、巳○○、共犯李鎮宇互不 認識,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告訴人乙○○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告訴人乙○○之證述均 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壬○○、巳○○均辯稱僅係單純「出 售」骨灰罐與告訴人乙○○乙情,並不可採。 (三)由告訴人乙○○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壬○○、巳○○、共犯李鎮 宇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乙○○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明。 (四)告訴人乙○○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塔位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符合所謂「買家」要求湊數,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之買賣交易。告訴人乙○○就 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壬○○、巳○○、共 犯李鎮宇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乙○○,已對告訴人乙○○ 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巳○○於告訴人乙○○給付金錢後 ,有交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乙○○,依上開說明,被告巳○○ 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壬○○接續共犯李鎮宇之說詞,並稱接手共犯李鎮宇之 業務;被告巳○○接續被告壬○○之說詞,並稱接手被告壬○○ 之業務,分工合作以取信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係分別交付財物給共犯李鎮宇、被告壬○○、巳○○,然就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壬○○、巳○○、共犯李鎮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等對於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 (六)又被告辛○○與共犯李鎮宇同屬本案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詳如下述),其每次搭載共犯李鎮宇前往與告訴人乙○○接洽,對於共犯李鎮宇係要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雖未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或為 其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每次搭載共犯李鎮宇前往與告訴人乙○○洽談,並將其電話號碼提供告訴人乙○○ 等行為,均易令告訴人乙○○誤認共犯李鎮宇所屬之永烽公 司,為多人以上、有制度、規模之企業,進而對共犯李鎮宇等人之詐騙犯行奠下基礎,而提供相當之助力,是被告辛○○應屬共犯李鎮宇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告訴人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巳○○、己○○、共犯李鎮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子○○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 間、地點交款給被告己○○、巳○○,共計交付64萬元等節,業 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巳○○說他在 仲介塔位交易,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塔位,他後來跟我介紹買家代表是己○○。巳○○有跟我說賣出後,可以獲利8千 多萬元。己○○說因為我的金額太大,要幫我節稅。要我先 繳一筆資金給基金會,我於9月11日在我家交32萬元給己○ ○,他有簽收據給我,收據上面的「申辦節稅」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再給己○○簽名。巳○○後來又介紹基金會的李 先生。李先生說基金會是第三方,他說買方已經匯了5千 萬元在基金會,他要替我保證買方的金額。我32萬元交給己○○,他說錢已經送給基金會。李先生跟我說我的物件不 足,要我補足罐子才能免稅,要我用100萬元租罐子,也 有提到用「一時貿易所得稅」來節稅。己○○、巳○○、李先 生又跟我說,因為我的案子跟白河的賣家要一起出售,但白河賣家兒子吸毒,無法成交,需要再投入資金。巳○○說 這次我不用再拿錢,他會幫我處理。後來巳○○又跟我說, 他拿公司的錢去處理,但被公司懷疑挪用公款,他會被公司告,要我拿錢出來幫他,我就拿了32萬元給他。李先生、己○○、巳○○他們3個有一起來找過我。己○○、巳○○都有 各給我2張託管憑證,說是要節稅用的,要我保管好。如 果巳○○說他挪用資金投資的事情,還有己○○說要繳錢給基 金會節稅是假的,我不願意拿錢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09-23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據、附表四被告己○○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1張(警640號 卷二第409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巳○○、己○○、共犯李鎮宇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子 ○○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子○○繳納稅金,又稱因共同賣 家未能順利出售,金額由被告巳○○以挪用公司款項方式墊 付,要告訴人子○○補足,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 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雖告訴人子○○交付與被告巳○○之款項,並未有收據或對應之契約 、憑證,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 告訴人子○○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巳○○、己○○、共犯李 鎮宇互不認識,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告訴人子○○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告訴人子○○ 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巳○○、己○○均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與告訴人子○○乙情,並不可採。 (三)由告訴人子○○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巳○○、己○○、共犯李鎮 宇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子○○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明。 (四)告訴人子○○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節省買賣交易之稅金。告訴人子○○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 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巳○○ 、己○○、共犯李鎮宇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子○○,已對 告訴人子○○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 人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巳○○、己○○於告訴 人子○○給付金錢後,有交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子○○,依上 開說明,被告巳○○、己○○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巳○○向告訴人子○○佯稱其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 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即被告己○○、 基金會之共犯李鎮宇給告訴人子○○認識,分工合作以取信 告訴人子○○,致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 係分別交付財物給被告巳○○、己○○,然就對告訴人子○○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巳○○、己○○、共犯李鎮宇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等對於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子○○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 (六)至被告辰○○於被告巳○○、己○○、共犯李鎮宇與告訴人子○○ 接洽完畢,其等已詐得告訴人子○○財物後,雖有與告訴人 子○○接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就被告巳○○、己○○、 共犯李鎮宇對告訴人子○○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己○○、共犯李鎮宇 對於後續被告辰○○接洽告訴人子○○之行為有所知悉。難以 認定被告辰○○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之關聯性,附此說 明。 六、告訴人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辛○○、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 表一編號5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丑○○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丑○○陷於錯誤,指示其兒子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款給被告辛○○、己○○,共計交付17萬元等節,業據 : (一)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來找我,自稱 是殯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辛○○幫我出售的商品 。辛○○後來有帶己○○來找我,他說他是做稅務、業務方面 的。辛○○說己○○是負責稅務部分,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 節稅,己○○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 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辛○○有拿託管憑證給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 ,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己○○、7萬元是給辛○○。如果辛○○、 己○○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 ,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65-18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被告辛○○扣案 之編號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640號卷一第260-262頁)、附表二被告辛○○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2張(本院卷三 第40、73頁)、附表四被告己○○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 聯繫單1張(警640號卷二第411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辛○○、己○○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丑○○所有之殯葬 商品,要求告訴人丑○○繳納稅金,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 訴人丑○○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 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雖告訴人丑○○交付 與被告己○○之款項,並未有收據或對應之契約、憑證,然 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告訴人丑○○ 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辛○○、己○○互不認識,並無刻意 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告訴人丑○○亦與如附表 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告訴人丑○○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故被告辛○○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與告訴人丑○○ 、被告己○○辯稱未曾與告訴人丑○○交易或見面乙情,並不 可採。 (三)由告訴人丑○○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辛○○、己○○自始即無為 告訴人丑○○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甚明。 (四)告訴人丑○○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節省買賣交易之稅金。告訴人丑○○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 目的,即在於其所有殯葬商品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辛○○、己○○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丑○○,已對告訴人丑 ○○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丑○○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辛○○於告訴人丑○○給付金錢 後,有交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丑○○,依上開說明,被告辛 ○○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辛○○向告訴人丑○○佯稱其為殯葬公司老闆,已有買家 要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負責處理稅務之被告己○○給 告訴人丑○○認識,分工合作以取信告訴人丑○○,致使告訴 人丑○○陷於錯誤而囑託其子交付財物。縱使係分別交付財 物給被告辛○○、己○○,然就對告訴人丑○○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辛○○、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七、告訴人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辛○○、巳○○、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庚○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辛○○、巳○○,共計交付377萬元等 節,業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辛○○跟我 聯絡,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辛○○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 到巳○○的電話。巳○○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 罐子寄在我這裡。巳○○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 金。巳○○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 有骨灰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我。巳○○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 240萬元。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辛○○ 還有帶一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巳○○。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 給他們。辛○○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巳○○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1-324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附表二被告辛○○扣案物品編號8雜 記單1張(本院卷三第40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辛○○、巳○○、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 人庚○○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庚○○繳納稅金,又稱出售 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庚○○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 供補強。且告訴人庚○○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辛○○、巳 ○○、某不詳成年男子互不認識,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 誣陷其等之必要。告訴人庚○○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 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告訴人庚○○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辛○○、 巳○○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與告訴人庚○○乙情, 並不可採。 (三)由告訴人庚○○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辛○○、巳○○、某不詳成 年男子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庚○○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明。 (四)告訴人庚○○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節省買賣交易之稅金、順利與買家簽約。告訴人庚○○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 骨灰罐使用憑證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辛○○、巳○○、某不詳成年男子既以上開詐術 欺騙告訴人庚○○,已對告訴人庚○○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 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 被告巳○○於告訴人庚○○給付金錢後,有交付託管憑證給告 訴人庚○○,依上開說明,被告巳○○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 (五)被告辛○○向告訴人庚○○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 商品,並介紹自稱基金會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被告巳○○給告訴人庚○○認識,分工合作以取信告 訴人庚○○,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係 分別交付財物給被告辛○○、巳○○,然就對告訴人庚○○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辛○○、巳○○、某不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等對於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亦知之甚詳。 八、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被告辛○○、壬○○、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辛○○、壬○○,共計交付30萬元等節 ,業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自稱是殯葬 仲介,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壬○○來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壬○○說那個年 輕人是特助。後來壬○○就失聯,辛○○有來,他打電話給壬 ○○,我在旁邊聽,壬○○說她電話壞掉。辛○○說壬○○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辛○○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辛○○說壬○○已經 將我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 錄。後來80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葫蘆墩三街17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辛○○。辛○○有 答應說要跟壬○○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壬○○、 辛○○,他們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如果壬○○、辛○○說的 買家不存在,或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壬○○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 絡,先後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37-59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證據、被告辛○○扣案之編號3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3張(警640號卷一第260、262頁)、附表二被告辛○○扣 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3張(本院卷三第27、32、40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辛○○、壬○○、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買家要購買被害 人甲○○○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甲○○○繳納稅金,又稱先 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銷紀錄費用,才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甲○○○原定 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證據可供 補強。且被害人甲○○○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辛○○、壬○ ○、某不詳成年男子互不認識,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被害人甲○○○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 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被害人甲○○○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辛○ ○、壬○○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與被害人甲○○○乙 情,並不可採。 (三)由被害人甲○○○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 之,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辛○○、壬○○、某不詳 成年男子自始即無為被害人甲○○○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 明。 (四)被害人甲○○○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 根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順利與買家簽約。被害人甲○○○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 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辛○○ 、壬○○、某不詳成年男子既以上開詐術欺騙被害人甲○○○ ,已對被害人甲○○○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 ,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辛○○、 壬○○於被害人甲○○○給付金錢後,有交付託管憑證給被害 人甲○○○,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壬○○亦已該當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壬○○向被害人甲○○○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 葬商品,並偕同稱為特助之某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害人甲○○ ○洽談。後續被告辛○○接續被告壬○○之詐騙進度,稱已收 到被告壬○○送件,分工合作以取信被害人甲○○○,致使被 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係分別交付財物給 被告辛○○、壬○○,然就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辛○○、壬○○、某不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等對於共同參與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知 之甚詳。 九、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被告己○○、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 表一編號8所載之詐騙理由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 給被告己○○、壬○○,共計交付85萬元等節,業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說他是殯葬仲 介,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因為展雲公司發生問題,要轉移到國寶,才可以進行買賣。己○○要我支付轉 換費用35萬元,5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實際拿30萬元給 己○○,時間、地點如我在警詢所述。我給己○○的30萬元, 有部分是我去銀行信用貸款的。後來己○○有帶壬○○來,壬 ○○說她是專門幫人辦理節稅的,她說她跟基金會的人很熟 ,會用基金會的名義幫我節稅。她有提到「一時貿易」所得,要我捐錢或骨灰罐給基金會,要我再出錢買新的骨灰罐,大約60萬左右,我好像是分2次拿給她,第一次交了35萬元,後來又跟我說量不夠,我又繳了20萬元。己○○跟 壬○○都有給我託管憑證,他們說這些到時候交易要捐贈給 基金會。我在手機通訊錄上面輸入「姐(節稅)」,是壬○○來找我的時候我輸入的。通訊錄上輸入的小柳,是指己 ○○。警545號卷第248頁下方的試算表,是己○○寫給我跟我 解說價格的資料,是我自己拍照的。己○○是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壬○○是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85-20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證據、附表四被告己○○扣案物品編號12手聯繫單1張(警640號卷二第409 頁)、附表六被告壬○○扣案物品編號2筆記1張(本院卷三 第161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己○○、壬○○以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丙○○所有之塔位 ,要求被害人丙○○繳納轉登費、捐贈骨灰罐節稅、湊骨灰 罐數目,才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丙○○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雖被害人丙○○交付與 被告己○○、壬○○之款項,並未有收據或對應之契約、憑證 ,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被害人 丙○○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己○○、壬○○互不認識,並無 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被害人丙○○亦與如 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被害人丙○○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 採信。故被告壬○○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與被害人 丙○○、被告己○○辯稱未曾與被害人丙○○交易或見面乙情, 並不可採。 (三)由被害人丙○○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己○○、壬○○自始即無為 被害人丙○○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明。 (四)被害人丙○○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順利與買家簽約。被害人丙○○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目的 ,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己○○、壬 ○○既以上開詐術欺騙被害人丙○○,已對被害人丙○○購買骨 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縱使被告己○○、壬○○於被害人丙○○給付金錢後 ,有交付託管憑證給被害人丙○○,依上開說明,被告己○○ 、壬○○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己○○向被害人丙○○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 商品,並介紹幫忙辦節稅之被告壬○○與被害人丙○○認識, 分工合作以取信被害人丙○○,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縱使係分別交付財物給被告己○○、壬○○,然就 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壬○○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十、被害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被告己○○、壬○○、辛○○、巳○○、「審計部蔡先生」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己○○、壬○○、辛○○ 、巳○○,共計交付999萬元等節,業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於109年11月 間與我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有已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 跟我說因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己○○車上,拿了30萬元給己○○。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 節稅,要我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己○○車上,拿了170萬元給己○○。於 110年某日,己○○跟我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己○○車上,交付49萬元 給己○○。己○○後來又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 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己○○車上,交付280萬元 給他。己○○有交託管憑證給我,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 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之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我家來找我,他說己○○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拍蔡先生的照片。後 來壬○○來找我,他自稱為己○○上司,並稱己○○先前自行挪 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我補己○○先前 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壬○○車上,交50萬元給 壬○○。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她開的車 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後來辛○○來 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前己○○、壬○○ 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壬○○,跟辛○○說要見她, 辛○○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辛○○他跟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 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辛○○車上,交96萬元 給辛○○。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 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辛○○車上交65 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辛○○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辛○○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巳○○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 是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巳○○跟我聯絡說,先前基 金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 當勞門口,交134萬元給巳○○。巳○○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 管憑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己○○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 說借朋友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1-6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被告辛○○扣案之編號2手機與LINE暱稱「出外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1張、編號1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640號卷一第247 頁、警953號卷二第807-808頁)、附表二被告辛○○扣案物 品編號8雜記單1張(本院卷三第40頁)、扣案物品編號9 雜記本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三第93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己○○、壬○○、辛○○、巳○○以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丁 ○○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丁○○繳納保證金、稅金,又稱 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需要被害人丁○○支付,才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 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丁○○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 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雖被害人丁○○部分交付與被告己○○、壬○○之款項,並 未有收據或對應之契約、憑證,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被害人丁○○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 告己○○、壬○○、辛○○、巳○○互不認識,並無刻意虛捏上開 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被害人丁○○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被害人丁○○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 壬○○、辛○○、巳○○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與被害 人丁○○、被告己○○辯稱未曾與被害人丁○○交易或見面乙情 ,並不可採。 (三)由被害人丁○○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己○○、壬○○、辛○○、巳 ○○自始即無為被害人丁○○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明。(四)被害人丁○○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順利與買家簽約。被害人丁○○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目的 ,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己○○、壬 ○○、辛○○、巳○○、「審計部蔡先生」既以上開詐術欺騙被 害人丁○○,已對被害人丁○○購買骨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 成影響,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己 ○○、壬○○、辛○○、巳○○於被害人丁○○給付金錢後,有交付 託管憑證給被害人丁○○,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壬○○、 辛○○、巳○○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己○○向被害人丁○○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 商品,「審計部蔡先生」稱被告己○○因挪用公款遭公司徹 查,被告壬○○再佯稱為被告己○○之上司、被告辛○○又自稱 為被告己○○、壬○○之上級,後被告辛○○稱由被告巳○○接續 與被害人丁○○接洽,分工合作以取信被害人丁○○,致使被 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係分別交付財物給被 告己○○、壬○○、辛○○、巳○○,然就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己○○、壬○○、辛○○、巳○○、「審計部蔡先生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等對於共同參與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 、告訴人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被告巳○○、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 表一編號10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癸○○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被告巳○○10萬元等節,業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巳○○跟我接洽,他 說他是塔位仲介,已經有台北的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但因為我的殯葬商品原本是展雲公司,現在要由國寶公司接收,他有認識國寶公司的潘經理,需要支付10萬元的轉換費。我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金大義門市,交10萬元給他,他後來有給我一份託管憑證。他說這張託管憑證之後國寶簽約的時候要一起賣給買家。之後辰○○說因為巳○○染疫,台北殯葬公會派他來接 續處理巳○○之前跟我談的塔位買賣事宜。辰○○起先說是巳 ○○的朋友,後來又說他是台北殯葬工會。如果買家是虛構 的,我不願意付10萬元給巳○○。巳○○當時跟我聯絡的手機 是0000000000號。另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巳○○的同夥跟我聯絡的電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五 第133-15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證據、附表 三被告巳○○扣案物品編號11客戶資料1份(警640號卷二第 113頁)、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三翻拍照片1張(警640 號卷二第109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巳○○、辰○○以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癸○○所有之塔位 ,要求被害人癸○○支付塔位轉換費用,才能順利與買家完 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癸○○原定之塔位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被害人癸○○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巳○○、辰○○互不認識, 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被害人癸○○亦 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分見前述、下述),顯見被害人癸○○之證述均屬事實 而可採信。故被告巳○○、辰○○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 灰罐與告訴人癸○○乙情,並不可採。 (三)由被害人癸○○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巳○○、辰○○自始即無為 被害人癸○○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甚明。 (四)被害人癸○○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順利與買家簽約。被害人癸○○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目的 ,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巳○○、辰 ○○既以上開詐術欺騙被害人癸○○,已對被害人癸○○購買骨 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縱使被告巳○○於被害人癸○○給付金錢後,有交 付託管憑證給被害人癸○○,依上開說明,被告巳○○亦已該 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巳○○向被害人癸○○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 商品,後續被告辰○○稱接手被告巳○○業務,分工合作以取 信被害人癸○○,致使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係交付財物給被告巳○○,然就對被害人癸○○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巳○○、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 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害人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辰○○、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 表一編號11所載之詐騙理由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 給被告辰○○、己○○,共計交付37萬元等節,業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辰○○自稱在仲介殯 葬商品,他說已經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我的殯葬商品,我當時急著賣出去,他還有帶買方特助己○○給我認識。辰○○說 我展雲的塔位不能交易,要我購買其他4個罐子替代,剩 餘的款項他會代墊。110年10月28日上午,我在臺中市南 屯區惠中路三段近林新醫院處,交5萬元給他,他後來有 給我託管憑證,他說這是之後交易要給賣方的東西。己○○ 後來跟我說,買賣的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我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辰○○說其 中7萬元他會幫我籌措,希望我不要讓己○○知道。110年12 月15日,我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近林新醫院己○○車 上,交32萬元給己○○。己○○後來有給我罐子的憑證,說這 是基金會用來證明有收到我32萬元,之後買賣的時候,還要再還給基金會。他們有跟我提到「一時貿易所得」,跟節稅有關。如果沒有買方,我當然不會給錢,我給錢就是希望促成買賣。己○○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 聯絡,辰○○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跟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61-192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證據、被告辰○○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 二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三第146頁)在卷可憑。 (二)就被告辰○○、己○○以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戊○○所有之塔位 ,要求被害人戊○○購買其他可交易之塔位,及需繳納稅金 、保證金,才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戊○○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 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雖被害人戊○○交付 與被告辰○○、己○○之款項,並未有收據或對應之契約、憑 證,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證據可供補強。且被害人戊○○於本案交易前,原與被告被告辰○○、己○○互不認識 ,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其等之必要。被害人戊○○ 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被害人互不相識,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詳前述),顯見被害人戊○○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故被告辰○○、己○○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與被 害人戊○○乙情,並不可採。 (三)由被害人戊○○上開關於接洽、交易、付款之冗長過程觀之 ,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程有所違背,要無於尋訪買家之前支付甚多名目款項之理。是被告辰○○、己○○自始即無為 被害人戊○○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甚明。 (四)被害人戊○○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 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依指示交付金錢購買骨灰罐而取得託管憑證,係為順利與買家簽約。被害人戊○○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骨灰罐使用憑證之目的 ,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辰○○、己 ○○既以上開詐術欺騙被害人戊○○,已對被害人戊○○購買骨 灰罐託管憑證之意願造成影響,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縱使被告辰○○、己○○於被害人戊○○給付金錢後 ,有交付託管憑證給被害人戊○○,依上開說明,被告辰○○ 、己○○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辰○○向被害人戊○○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 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即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洽談,分 工合作以取信告訴人戊○○,致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縱使係分別交付財物給被告辰○○、己○○,然就對 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辰○○、己○○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二)以詐騙手法觀之:被告等人分別以下列方式對被害人詐騙。 1、之前塔位有交易失敗紀錄,需繳錢銷紀錄:被告辛○○對被 害人甲○○○、被告己○○對被害人丁○○之詐騙理由。2、須購買骨灰罐以捐贈基金會節稅,或繳納買賣交易稅金:被告辛○○對告訴人卯○○、被告巳○○對告訴人乙○○、被告己 ○○、巳○○對告訴人子○○、被告辛○○、己○○對告訴人丑○○、 被告辛○○對告訴人庚○○、被告壬○○對被害人甲○○○、被告 壬○○對被害人丙○○、被告己○○、辛○○、巳○○對被害人丁○○ 、被告己○○對被害人戊○○之詐騙理由。 3、須購買土地所有權才能辦理塔位過戶:共犯李鎮宇對告訴人乙○○、被告己○○對被害人丁○○之詐騙理由。 4、展雲公司塔位已變更為國寶公司,須繳交轉換登記費:被告巳○○對告訴人乙○○、被告己○○對被害人丙○○、被告辛○○ 對被害人丁○○、被告巳○○對告訴人癸○○之詐騙理由。 5、須繳交持有骨灰罐之保管費:被告巳○○對告訴人庚○○之詐 騙理由。 6、買家要求開立發票,須繳費補開發票:被告辛○○對被害人 丁○○之詐騙理由。 7、須繳交入會費:被告壬○○對告訴人卯○○之詐騙理由。8、須配合買家增購、換購骨灰罐:被告辰○○對告訴人寅○○、 共犯李鎮宇對告訴人乙○○、被告壬○○對被害人丙○○、被告 辰○○對被害人戊○○之詐騙理由。 9、須繳交簽約費用:被告辛○○對告訴人卯○○、被告巳○○對告 訴人庚○○之詐騙理由。 10、先前為被害人墊付款項而挪用公款,要被害人繳清才能完成交易:被告己○○對告訴人寅○○、被告壬○○對告訴人乙○○ 、被告巳○○對告訴人子○○、被告壬○○對被害人丁○○之詐騙 理由。 11、被告壬○○向告訴人卯○○自稱為「永烽」公司仲介、共犯李鎮宇向告訴人乙○○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被告巳○○向告訴人乙○○自稱為「永烽」公司經理、被告己○○向被害人丁○○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員、被告壬○○向被害人丁○○自稱為被告己○○之上司、被告辛○○向被害人丁○○自稱為被告己○○、壬○○之上級,均與「永烽」有關聯。 12、可知各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並非均以同一理由要被害人支付款項,然不同被告所使用之理由有高度重疊,且部分被告之詐騙理由彼此接續。 (三)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1、告訴人寅○○部分:告訴人寅○○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中, 提及「小潘」與合約書、骨灰罐有關,被告己○○又稱「小 潘」做錯事,要告訴人寅○○出錢為「小潘」解圍(警640 號卷一第363-365頁)。 2、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乙○○先前均與被告巳○○聯絡,後 與被告壬○○聯絡時,詢問「鄭經理」為何沒回覆訊息、「 小李」最近如何(警640號卷二第129-130頁)。 3、告訴人子○○部分:告訴人子○○與被告巳○○聯絡,詢問「基 金會」是否有通知,被告巳○○稱「小李」尚未聯絡,告訴 人子○○持續向被告巳○○詢問「小李」是否有給消息。並稱 「小李」說要用「一時貿易」節稅(警640號卷二第131-132頁)。 4、告訴人丑○○部分:告訴人丑○○與被告辛○○聯絡,提及公會 節稅之「柳先生」,並稱已先拿10萬元給「柳先生」(警640號卷一第175-183頁)。 5、告訴人庚○○部分:告訴人庚○○與被告辛○○聯絡,被告辛○○ 向告訴人庚○○表示,會向「鄭先生」聯絡,討論籌措現金 問題(警640號卷一第139-141頁)。 6、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與被告壬○○聯絡,被告壬 ○○表示,有與「特助」聯絡。後被告辛○○與被害人甲○○○ 聯絡,詢問被害人甲○○○被告壬○○是否有送件到殯葬公會 ,又稱「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警640號卷一第147-153頁)。 7、被害人丙○○部分:被害人丙○○與被告壬○○聯絡,請被告壬 ○○跟「小柳」約時間,3人一起碰面。被害人丙○○向被告 壬○○稱「小柳」在等其電話,被告己○○與被害人丙○○聯絡 ,稱已與「姐仔」聯絡(警640號卷二第331-334頁)。 8、被害人丁○○部分:被害人丁○○與被告辛○○聯絡,討論到「 轉登」,被告辛○○稱認識「國寶鄭經理」,被害人丁○○提 及「小柳」後來辭職,被告辛○○有將單子交給「鄭經理」 。被害人丁○○向被告辛○○稱被告壬○○都不接電話,被告辛 ○○表示要代為聯絡。被告壬○○後與被害人丁○○聯絡,向被 害人丁○○表示如對其東西有疑問,要問「莊先生」。被害 人丁○○詢問二人不是都「永烽」。被告巳○○與被害人丁○○ 聯絡,被害人丁○○詢問被告辛○○是否有與被告巳○○聯絡。 被害人丁○○傳訊息問被告辛○○為何避不見面,並稱國寶巳 ○○為被告辛○○找的人。被告巳○○向被害人丁○○稱會請「小 莊」跟被害人丁○○拿回錯的罐子(警640號卷一第117-131 頁)。 9、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戊○○與被告己○○聯絡,被告己○○ 稱要請「一時」。被害人戊○○表示「小潘」手上有硬殼子 ,被告己○○稱會請「小潘」將手上的拿去鑑定(警640號 卷一第189-190頁)。 10、由各被告與被害人聯絡時,均有提及其他被告或共犯,且於不同被害人詐騙犯行中提及各該被告或共犯時,其等均扮演不同角色等節,可知各被告於與被害人電話聯絡時,均明知有如上所述之其他被告或共犯一起參與詐騙被害人,且部分被告之詐騙理由彼此接續。 (四)由扣案物品觀之: 1、被告辛○○與告訴人卯○○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 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警640號卷三第161-162頁),與被告辛○○(本院卷三第87-89頁)、己○○(警640 號卷二第387-388頁、本院卷三第129頁)、辰○○(本院卷 三第157-159頁)扣得之文件相同。 2、寄存託管憑證 (1)被告辛○○、壬○○交付告訴人卯○○(警640號卷三第163、 165頁)、被告辰○○交付告訴人寅○○(本院卷四第265-2 72頁)、被告己○○、巳○○交付告訴人子○○(本院卷四第 279-285頁)、被告辛○○交付告訴人丑○○(本院卷五第2 13-214頁)、被告巳○○交付告訴人庚○○(警640號卷三 第85-86頁)、被告辛○○、壬○○交付被害人甲○○○(本院 卷五第69頁)、被告辛○○、己○○、壬○○交付被害人丁○○ (本院卷四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29-130、134-136頁)、被告巳○○交付告訴人癸○○ (警545號卷第277頁)、被告辰○○交付被害人戊○○之託 管憑證(警545號卷第287頁)均相同。 (2)被告巳○○交付告訴人乙○○(警640號卷三第293-295頁) 、被告己○○、壬○○交付被害人丙○○(警545號卷第243-2 47頁)、被告巳○○交付被害人丁○○(本院卷四第71-76 頁)、被告己○○交付被害人戊○○之託管憑證(警545號 卷第289頁)均相同。 3、被告辛○○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戊○○塔位清單(本 院卷三第7頁),與被告辰○○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 清單(本院卷三第156頁)內容相同。 4、被告巳○○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3骨灰託管證憑證客戶簽收 單(警640號卷二第117頁),與被告辰○○扣得之扣案物品 編號9(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壬○○扣得之扣案物品編 號4(本院卷三第163頁)之空白文件內容相同。 5、被告辛○○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丑○○」旁書寫「 柳」(本院卷三第40頁);被告己○○扣案物品編號12之手 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莊」、「信」、「潘」,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丑○○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警640號卷二第409-412頁)。 6、被告辛○○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 培、分、包、利」(本院卷三第9頁),與被告辰○○扣案 物品編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 圍」同義(本院卷三第143頁),疑為來源相同之詐騙集 團教戰守則。 7、被告辛○○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本院卷三第23、24、3 2、49、78頁)、被告巳○○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二(警6 40號卷二第105頁)、被告己○○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 一(本院卷三第123、126頁)、被告辰○○扣案物品編號3 筆記本(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 本三(本院卷三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本院卷三第15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 「一時貿 易」之文字,並於被告己○○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警640號卷二第405頁),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式節稅情節相符。 (五)被告5人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之被 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等,以買骨灰罐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透過一時貿易節稅、繳納稅金、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集、重疊。其等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且上開被告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載。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期間,由附表一可知,係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該詐騙集團成員 ,除被告5人外、尚有共犯李鎮宇、謝岳峯及其他不詳成 年男子,為3三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六)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巳○○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辛○○與被害人丁○○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辛○○、壬○○、丁○○講的人不是我, 我不知道丁○○為何叫我鄭經理,國寶巳○○應該是跟我同名 同姓,不是我云云(警640號卷二第17頁)。然此顯然與 被害人丁○○當庭之指認結果不符,且告訴人乙○○亦證稱被 告巳○○自稱經理,被告巳○○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與 被害人丁○○接洽與骨灰罐相關事宜,可見被告巳○○於警詢 之上開辯解,顯屬虛偽。 2、被告己○○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陳稱:0000000000號不 是我使用的手機云云(本院卷一第154頁)。然曾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告訴人寅○○、被害人丙○○、戊○○均證稱上 開門號為被告己○○與其等聯絡之電話。又依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該門號與告訴人寅○○、被害人丙 ○○、戊○○通話時常見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20 7巷,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查(警640號卷一第190、363、365頁、警640號卷二第333頁),與被告己○○臺中市 南區復興北路之居所地距離甚近,有google map地圖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頁)。且被告己○○於本院第2次準 備程序時陳稱有賣過骨灰罐給被害人戊○○,顯見被告己○○ 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之上開辯解,並非真實。 3、被告等均辯稱彼此不熟悉、不清楚對方有無從事骨灰罐相關業務、均係「單獨、自行」出售骨灰罐,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合作云云: (1)被告巳○○扣案手機內,有與被告辛○○聊天,內容提及「 小潘」、「柳」;與被告辰○○、己○○之聊天紀錄,有扣 案手機聊天紀錄照片12張在卷可查(警953號卷二第867-870頁)。 (2)被告辛○○扣案IMEI末3碼為114之手機內,有記載被告辰 ○○代銷塔位及物料登記表之手寫文件,及被告辰○○之手 機號碼,有手機及相簿照片3張在卷可查(警953號卷二第843-844頁)。 (3)被告己○○曾以被告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 害人丁○○。 (4)被害人丁○○拍得之「審計部蔡先生」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BMW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嗣後更換車牌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之BLD-5962號車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查(本院 卷五第89、97-101頁),此即為被告辛○○所使用之扣案 車輛。 (5)被告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0年3月29日共同用餐,有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警640號卷二第207-208 頁)。 (6)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均出現在屏東後壁湖漁港,有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5、137、139頁)。 (7)由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間之聊天紀錄、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行動蒐證照片、借用車輛,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非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等人分別有以上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害人等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以殯葬商品仲介、買方代表、買方特助、節稅基金會、公司經理等職稱,先後或同時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顯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上述。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31、33-35、37-41頁)。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壬○○、辛○○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 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 告辰○○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巳○○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 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 己○○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亦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等人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等人亦有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處取得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其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6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5、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八)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依現存證據顯示首先接觸被害人之人並不固定,向被害人拿取金錢之人亦不相同,彼此間係分工合作,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之上下指揮關係,及係何被告負責主持、操控某次詐騙計畫。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等人既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則其等均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四第10、15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己○○ 、壬○○就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巳○○、辰○○就如附表一編 號10;被告辰○○、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1,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載之詐騙經過,及上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於被告壬○○之後,還有另外2名自稱被告己○○、壬○○ 同事之男子,拿手機給被害人丙○○,告知被害人丙○○以該 手機與被告壬○○聯絡,然該2名男子並未向被害人丙○○施 以任何詐術,或提及先前被告己○○、壬○○與被害人丙○○交 涉之殯葬商品相關事宜(本院卷五第200頁),且當時被 告己○○、壬○○已完成對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 認定該2名男子為被告己○○、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就上開部分,與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五第27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鎮宇來找我的時候是辛○○載他來 ,辛○○只有跟我問好,其他都在外面等李鎮宇,是李鎮宇 在跟我說話。辛○○沒有開口跟我說需要繳什麼費用,也沒 有幫腔。我也沒有聽李鎮宇、壬○○、巳○○說過辛○○在這個 案件裡面有幫忙,我也沒有拿錢給辛○○,他也沒有跟我說 過他是什麼公司或做什麼。我忘記我為何會有辛○○的電話 等語(本院卷四第314-315、317-318、322頁)。而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辛○○就此部分有實行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照被告等人詐騙本案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方式,參與各被害人分工之被告,均會扮演不同之角色以話術取信被害人。而被告等人係以分組方式(例如甲被害人,由A、B、C負責;乙被害人,由B、C、D負責),分別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被告辛○○就告訴人乙○○部分,僅負責搭載共 犯李鎮宇,則被告辛○○即有高度可能並未被分配到負責對 告訴人乙○○詐騙。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知悉共 犯李鎮宇係要詐騙告訴人乙○○而給予助力,然尚不足證明 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再者,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辛○○知悉共犯李鎮宇係與被告壬○○、巳○○共同詐騙告訴 人乙○○。無法認定被告辛○○主觀上對於係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有所認知。就上開部分,與被 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辛○○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五第277頁),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壬○○、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 人卯○○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辰○○、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寅○○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壬 ○○、巳○○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乙○○ 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巳○○、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多次對告訴人子○○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辛○○、己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丑○○詐欺取 財之舉動;被告辛○○、巳○○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壬○○、辛○○就附 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舉 動;被告己○○、壬○○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多次對 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己○○、壬○○、辛○○、巳 ○○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人丁○○詐欺取 財之舉動;被告巳○○、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癸○○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辰○○、己○○就附 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舉 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十)被告壬○○、辛○○、共犯謝岳峯、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辰○○、己○○、共犯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 壬○○、巳○○、共犯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巳○○、 己○○、共犯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辛○○、己○○就 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辛○○、巳○○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就如 附表一編號6;被告壬○○、辛○○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 表一編號7;被告己○○、壬○○就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己○○ 、壬○○、辛○○、巳○○、「審計部蔡先生」就如附表一編號 9;被告巳○○、辰○○就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辰○○、己○○ 就如附表一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 號2;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 號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等人對各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等人利用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需要扶養母親,有1個哥哥;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有1個弟弟;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飲料店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沒有其他兄弟姊妹;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癌症第四期,需要接受化療跟放射治療,醫藥費用由家中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刑主義,且屬各罪先分別定其宣告刑,然後再定一執行刑以併合處罰之「加重併合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或多數罰金者亦同旨)。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上開規定,以期責罰相當。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造成重複評價,亦即量刑時加重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成為加重因子,或量刑時減輕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成為減輕因子,致失公平、有違責罰相當,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外之事由。以此觀之,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核屬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此等事由雖均屬客觀之事由,然彼此間之關係即足以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等人就其等各別犯罪之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動機均大致相同,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考量各被告所涉犯罪之罪數多寡(被告己○○、辛○○均為6罪,然被告辛○○ 其中1罪為幫助犯,其執行刑應較被告己○○為輕;被告巳○ ○、壬○○均為5罪,然被告壬○○之宣告刑總和高於被告巳○○ ,故被告壬○○之執行刑,應較被告巳○○為高)等情,爰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卯○○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壬○○、辛○○、共犯謝岳峯、李鎮宇 ,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415,250元。 2、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寅○○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辰○○、己○○、共犯李鎮宇,3人平 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 3、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壬○○、巳○○、共犯李鎮宇,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50萬元。 4、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巳○○、己○○、共犯李鎮宇,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5、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丑○○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辛○○、己○○,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 6、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辛○○、巳○○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 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 7、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甲○○○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被告壬○○返還,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 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壬○○、辛○○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9萬元。 8、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己○○、壬○○,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425,000元。 9、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丁○○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己○○、壬○○、辛○○、巳○○、「審計部蔡 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00元。 10、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癸○○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巳○○、辰○○,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 11、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戊○○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辰○○、己○○,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 12、是以,被告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為3,844,916元;被 告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為5,017,999元、被告己○○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共為3,258,333元、被告辰○○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共為587,000元、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為4 ,428,25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一)行動電話:被告辛○○用以詐騙之附表七編號1、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巳○○用以 詐騙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己○○用以詐騙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被告辰○○用以詐騙之附表七編號4、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壬○○用以詐騙之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除上開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辰○○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業已扣案外,其餘上開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 有,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非被告辛○○所有,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巳○○所有,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辰○○所有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 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供 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 收款人 金額 證明被告有罪之部分證據 所處之刑 1 卯○○ 壬○○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卯○○之塔位。嗣壬○○先後帶同李鎮宇、辛○○找卯○○,並介紹李鎮宇為其經理,辛○○為基金會專員、謝岳峯為辛○○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辛○○、謝岳峯與卯○○接觸。壬○○、辛○○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卯○○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謝岳峯於卯○○交付115萬元給辛○○後,聯絡卯○○,要求卯○○繼續交付尾款。 卯○○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壬○○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卯○○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壬○○。 壬○○ 1萬5000元 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8號卷第19-20頁) 收據影本2張(警640卷一第195-196頁)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翻拍照片各1張(警640卷三第161-162頁) 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640卷三第163頁) 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警640卷三第165頁) 卯○○提出之辛○○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警640卷三第167頁) 卯○○提出之壬○○名片、手寫辛○○、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1張(警953卷二第916頁) 壬○○、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辛○○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卯○○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辛○○。 辛○○ 48萬元 辛○○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卯○○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辛○○。 辛○○ 115萬元 辛○○再以不詳理由要卯○○繳納費用,卯○○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辛○○。 辛○○ 1萬6000元 2 寅○○ 辰○○向寅○○佯稱買方之李特助(即李鎮宇)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李鎮宇復介紹仲介公司己○○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鎮宇、辰○○、己○○並共同與寅○○洽談。辰○○、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寅○○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辰○○。嗣己○○向寅○○表示辰○○因幫寅○○出錢而出事,要寅○○出錢幫辰○○解圍,然寅○○已無力支付。 寅○○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辰○○。 辰○○ 15萬6000元 寅○○於偵查之證述(偵88號卷第22-23頁) 己○○0000000000號-寅○○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一第363-365頁) 扣案辰○○手機內與寅○○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警640卷一第400頁) 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照片8張(本院卷四第265-272頁) 寅○○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71-83頁) 辰○○扣案物品編號8之筆記本三(本院卷三第152頁) 辰○○扣案物品編號11之客戶資料(本院卷三第81頁) 辰○○、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辰○○。 辰○○ 4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辰○○。 辰○○ 26萬元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辰○○。 辰○○ 18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6千) 3 乙○○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向乙○○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辛○○搭載李鎮宇前往與乙○○碰面。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壬○○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壬○○。嗣巳○○稱接手壬○○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巳○○。 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乙○○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乙○○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本票110萬元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8號卷第26-28頁) 巳○○0000000000號、壬○○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二第129-130頁) 乙○○提出收據影本、拍攝巳○○本人照片3張(警640卷二第217-219頁) 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640卷三第229-233頁) 乙○○指認李鎮宇臉書照片1張(警640卷三第243頁) 乙○○提供之臺灣銀行、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640卷三第275-287頁) 乙○○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收據影本各1份(警640卷三第289-291頁) 瑾瑄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照片2張(警640卷三第293-295頁) 手機通聯紀錄、手機內巳○○照片截圖8張(警640卷三第297-305頁) 111年1月4日BMJ-8653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640卷三第307-309頁)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警640卷三第271頁)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警640卷三第273頁) 乙○○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103-108頁) 壬○○、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乙○○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乙○○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壬○○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壬○○。 壬○○ 150萬元 壬○○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乙○○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乙○○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壬○○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壬○○,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壬○○ 50萬元 巳○○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壬○○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壬○○業務。巳○○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乙○○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巳○○。 巳○○ 110萬元 巳○○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乙○○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巳○○。 巳○○ 30萬元 4 子○○ 巳○○向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己○○、基金會李鎮宇給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己○○、巳○○、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己○○向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己○○。 己○○ 32萬元 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8號卷第30-32頁) 巳○○0000000000號-子○○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二第131-132頁) 收據1張(警953卷二第955頁) 子○○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953卷二第956-958頁) 子○○陳述狀及所附託管憑證照片4張(本院卷四第277-285頁) 己○○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警640卷二第409頁) 巳○○、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己○○、巳○○、李鎮宇又向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巳○○協助籌措資金。嗣巳○○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巳○○。 巳○○ 32萬元 5 丑○○ 辛○○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丑○○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丑○○遂請辛○○代為出售。辛○○稱己○○負責處理稅務,辛○○並帶同己○○前往與丑○○接洽。其等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 丑○○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丑○○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己○○。 己○○ 10萬元 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8卷第34-35頁) 辛○○0000000000號-丑○○0000000000號、吳柏翰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一第175-183頁) 丑○○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警640卷三第51頁) 收據照片1張(本院卷五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本院卷五第213-214頁) 己○○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警640卷二第411頁) 辛○○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本院三第40、73頁) 辛○○、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丑○○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辛○○。 辛○○ 7萬元 6 庚○○ 辛○○向庚○○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庚○○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庚○○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巳○○給庚○○認識。辛○○、巳○○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庚○○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辛○○稱需要繳錢給基金會,以辦理節稅,庚○○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辛○○。 辛○○ 16萬元 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8卷第38-39頁) 辛○○0000000000號-庚○○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一第139-141頁) 庚○○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警640卷三第85-86頁) 庚○○配偶蘇國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640卷三第87-91頁) 庚○○之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640卷三第93-105頁) 庚○○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警640卷三第107-109頁) 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本院卷三第329-333頁) 辛○○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本院三第40頁) 辛○○、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庚○○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辛○○。 辛○○ 32萬元 巳○○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庚○○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庚○○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巳○○。 巳○○ 49萬元 巳○○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庚○○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巳○○。 巳○○ 240萬元 巳○○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庚○○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巳○○。 巳○○ 40萬元 7 甲○○○ 壬○○提供永烽公司之名片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甲○○○之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壬○○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甲○○○見面。壬○○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甲○○○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辛○○,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甲○○○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甲○○○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壬○○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甲○○○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壬○○,但因甲○○○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壬○○索討,壬○○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壬○○ 10萬元(其中3萬元已退款) 辛○○0000000000號、壬○○0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一第147-153頁) 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1日收據影本各1份(警545卷第234-235頁) 託管憑證正本照片1張(本院卷五第69頁) 甲○○○提出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警545卷第233頁) 辛○○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本院三第27、32、40頁) 壬○○、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稱壬○○已將甲○○○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甲○○○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銷紀錄才能交易,甲○○○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辛○○。 辛○○ 20萬元 8 丙○○ 己○○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壬○○與丙○○認識。壬○○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丙○○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己○○、壬○○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己○○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丙○○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己○○。 己○○ 30萬元(起訴書記載之35萬元應更正) 己○○0000000000號、壬○○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二第331-334頁) 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影本6張(警545卷第242-247頁) 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545卷第248頁背面) 丙○○提出之手機聯絡人截圖2張、獲利試算表翻拍照片1張(警545卷第248-249頁) 己○○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警640卷二第409頁) 壬○○扣案物品編號2筆記(本院卷三第161頁) 己○○、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丙○○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壬○○。 壬○○ 35萬元 壬○○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丙○○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丙○○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壬○○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壬○○。 壬○○ 20萬元 9 丁○○ 己○○於109年11月間與丁○○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有已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陸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丁○○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己○○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壬○○後佯稱為己○○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丁○○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辛○○佯稱為己○○、壬○○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丁○○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巳○○接續辛○○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丁○○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丁○○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己○○向丁○○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丁○○表示僅有30萬元,己○○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丁○○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己○○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己○○。 己○○ 30萬元 辛○○0000000000號、壬○○0000000000號、巳○○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一第117-131頁) 收據影本6張(警545卷第263、265-268頁) 辛○○扣案物品編號1手機與丁○○LINE對話截圖(警640卷一第215-230頁) 丁○○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四第67-70頁) 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本院卷四第71-141頁) 辛○○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本院卷三第40頁) 辛○○扣案物品編號9雜記本(本院卷三第93頁) 己○○、壬○○、辛○○、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丁○○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己○○自行處理。丁○○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己○○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己○○。 己○○ 170萬元 110年某日,己○○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丁○○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己○○。 己○○ 49萬元 己○○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丁○○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丁○○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己○○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己○○。 己○○ 280萬元 壬○○自稱為己○○上司,並稱己○○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丁○○出錢,遭公司發現,要丁○○補己○○先前支出之金額。丁○○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壬○○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壬○○。 壬○○ 50萬元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壬○○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壬○○。 壬○○ 30萬元 辛○○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己○○、壬○○均遭公司調查。並稱丁○○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丁○○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辛○○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辛○○。 辛○○ 96萬元 辛○○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丁○○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辛○○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辛○○。 辛○○ 65萬元 辛○○復稱,買家需要丁○○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丁○○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辛○○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辛○○,請辛○○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辛○○ 95萬元 辛○○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巳○○與其接洽,巳○○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丁○○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巳○○。 巳○○ 134萬元 10 癸○○ 巳○○自稱為塔位仲介,向癸○○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癸○○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辰○○稱巳○○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巳○○經手之塔位買賣。 癸○○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癸○○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巳○○。 巳○○ 10萬元 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8卷第27-28頁) 癸○○提出之巳○○身分證翻拍、收據、巳○○駕駛之車輛照片4張(警545卷第273-274頁背面) 癸○○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4張(警545卷第275-276頁背面) 寄存託管憑證照片1張(警545卷第277頁) 癸○○提出犯罪嫌疑人所駕駛BEQ-5970號車輛照片1張(偵38卷第46頁背面) 癸○○提出犯罪嫌疑人巳○○共犯影像照片1張(偵38卷第47頁) 手機聯絡人、通聯紀錄畫面照片2張(本院卷五第155-156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EQ-5970)、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五第117、119頁) 巳○○扣案物品編號13骨灰託管證憑證客戶簽收單(警640號卷二第117頁) 巳○○、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戊○○ 辰○○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戊○○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己○○與戊○○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戊○○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戊○○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辰○○稱戊○○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戊○○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辰○○。 辰○○ 5萬元 辛○○0000000000號、己○○0000000000號-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640卷一第189-191頁) 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影本3張(警545卷第287-289頁) 辰○○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二(本院卷三第146頁) 辰○○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本院卷三第156頁) 辰○○、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向戊○○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戊○○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辰○○向戊○○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戊○○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近林新醫院處,己○○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己○○。 己○○ 32萬元 附表二:被告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BLD-5962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巳○○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己○○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BBN-5138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辰○○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被告壬○○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巳○○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辰○○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壬○○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