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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王慧娟余珈瑢洪舒萍

  • 被告
    陳冠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德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仁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處,因細故與同事林雅 琇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林雅琇,並將林雅琇揮倒在地,林雅琇因此受有左臉腫痛、麻木、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雅琇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經過告訴人處,遭告訴人噴酒精,我問告訴人為何要噴我,告訴人罵我骯髒要推我,但我閃開告訴人自己跌倒,我本來是要打告訴人但是沒打到,告訴人的傷勢真假由法院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廠房切板子的工作地點,我拿酒精在我的位置上噴灑,被告經過我的位置看到又繞回來,把我擠到旁邊罵我,突然頭部的左側被被告打,我被打到倒地,楊鴻安過來扶我時,我起身時又被被告打倒,總共打了兩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88頁),核與目擊證人楊鴻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距離30至40公尺處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的吵架聲,我轉頭過去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我去阻擋被告,我怕被告會繼續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是仰躺在地上的姿勢、告訴人是頭朝內、我有看到她的側臉頰有紅腫起來跟平常不同、我就告訴人臉紅腫之事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是用手揮一下而已、告訴人當時吵完架就去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1-98頁),參以告訴人當日旋 至陽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左臉腫痛、麻木、頭皮鈍傷等傷勢,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31頁),衡情告訴人實無由僅為誣陷被告,而刻意讓自己產生左臉腫痛、麻木、頭皮鈍傷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之情節,應非子虛,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推被告,因被告閃開告訴人重心不穩自己跌倒云云,然此與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所辯:告訴人罵我「垃圾人、色狼」等語,並用手推我,我就反推她回去,結果告訴人就回手打我左肩,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回去,後來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並撞到一旁木板云云(見警卷第2頁) ,及111年7月28日偵訊中所辯:我在通過的時候有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我也有把告訴人用手撥到旁邊,告訴人就跌倒,我跟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並且把告訴人推擠到地上是我的正常反應云云(見偵卷第25頁)之情節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其歷次所辯情節不一,已難遽信。 ㈢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臉腫痛、麻木」及「頭皮鈍傷」,倘告訴人係欲推被告而遭被告閃避後,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衡情應係往前撲向被告,若被告閃避而撲空跌倒時,衡情應為臉部朝下俯倒在地之姿勢,然證人楊鴻安證述其當時目擊告訴人倒在地上時,是朝上仰躺、未見告訴人有作勢往前撲向被告,且看告訴人跌坐在地上的樣子,應該不是要把別人推開而不小心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2-98頁),亦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若為自行 跌倒,並未受外力撞擊,豈可能會造成「左臉腫痛、麻木」及「頭皮鈍傷」之理。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及倒地姿勢,反與遭受他人外力傷害等情節合致,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因被告毆打在地而受傷等節可採,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依據證人楊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倒下把她扶起來時,有看到告訴人臉稍微腫腫、當下告訴人就跑去驗傷了、她倒地時臉腫的樣子與平常不同、我就告訴人臉腫的事情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是用手揮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93-97頁),且告訴人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均係案發當 天所開立,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且經被告傷害所致,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證人楊鴻安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證詞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被告亦稱其與證人乃多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多年前因與其他同事發生於茶杯中放肥皂水事件時,亦請證人作為被告之保證人,保證被告不會再犯(見偵卷第17頁),可見證人與被告間亦有相當情誼,縱證人與告訴人共事時較常交談,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或刻意誣陷一方之理,且證人案發當時所見告訴人臉部紅腫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並非憑空捏造,是證人楊鴻安不論係於偵查中或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均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堪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害經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跌倒在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同事,理應和平共事,僅因告訴人噴灑酒精之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月薪3萬多元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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