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林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林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奇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 文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亞奇米公司與笠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維公司)、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草公司)、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永利公司)、荳桑有限公司(下稱荳桑公司)並無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亞奇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亞奇米公司與笠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以不詳方式,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笠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110元 ,充作亞奇米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亞奇米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亞奇米公司營業稅合計79,2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以亞奇米公司名義,將與淺草公司、鑫永利公司、荳桑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張,金額共計3,796,556元(統一發票之取得營業人、 發票開立年月及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淺草公司、鑫永利公司、荳桑公司,充作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淺草公司、鑫永利公司、荳桑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共計189,828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官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2、67、106、111頁),並有證人李文炳、蔡居安、周科名於偵查時證述,且有亞奇米公司之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欠稅査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1月01日經中三字第10834529570號函、106 年申報書、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106年9月至12月之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笠維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洪銘駿109年10月14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106年1月至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106年1月至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106 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亞奇米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亞奇米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亞奇米公司106年9月至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淺草公司)、106年11月間淺草公司網頁新聞資料、鑫 永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鑫永利公司105年1月至106 年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荳桑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荳桑公司109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卷證附卷可 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⒊又被告上述逃漏稅捐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逃漏稅捐,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 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然被告僅係亞奇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該段期間之登記負責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開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認屬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亞奇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用以逃漏亞奇米公司之營業稅,且幫助如附表二所示3家營業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及亞奇米公司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等節,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成年女兒、目前無業,與先生同住(見本院卷 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亞奇米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法對亞奇米公司予以追繳及裁罰,本案如予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各該公司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亞奇米公司自笠維公司取得之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 QB00000000 334,151元 16,708元 2 106年9月 QB00000000 61,476元 3,074元 3 106年9月 QB00000000 94,286元 4,714元 4 106年9月 QB00000000 98,545元 4,927元 5 106年9月 QB00000000 95,934元 4,797元 6 106年9月 QB00000000 73,128元 3,656元 7 106年9月 QB00000000 268,693元 13,435元 8 106年9月 QB00000000 76,724元 3,836元 9 106年9月 QB00000000 367,340元 18,367元 10 106年9月 QB00000000 53,548元 2,677元 11 106年10月 QB00000000 60,285元 3,014元 合計 1,584,110元 79,205元 附表二:亞奇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取得營業人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淺草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620,361元 31,018元 2 106年9月 QB00000000 463,863元 23,193元 3 106年10月 QB00000000 512,362元 25,618元 4 106年10月 QB00000000 545,293元 27,265元 合計 2,141,879元 107,094元 5 鑫永利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203,383元 10,169元 6 106年10月 QB00000000 217,350元 10,868元 7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61,596元 8,080元 8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39,790元 6,989元 合計 722,119元 36,106元 9 荳桑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202,958元 10,148元 10 106年9月 QB00000000 186,983元 9,349元 11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12,041元 5,602元 1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40,534元 7,027元 13 106年11月 QB00000000 164,325元 8,216元 14 106年11月 QB00000000 125,717元 6,286元 合計 932,558元 46,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