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的法 大車體美研洗車場內,因故與告訴人林鴻逸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顆上門牙斷裂、嘴唇擦挫傷、臉部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