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的法大車體美研洗車場內,因故與告訴人林鴻逸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顆上門牙斷裂、嘴唇擦挫傷、臉部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