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越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BM000-K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原為互動密切之友人。然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甲女認不適合與甲○○進一步發展,而拒絕甲○○之追求。甲○○因 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至10月10日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以為昨晚的事我就會放過你是不是」、「那就出來跟我說更清楚才對吧」、「我跟五鬼說信女○○○(即甲女)要供養五鬼大帝」 、「晚上8點你沒來的話、放心我尊重你的意思不會小動 作、換大動的」、「對了我今天開BMW你不想坐嗎」、「 今天讓我覺得你不真心在相對昨晚就猜到了你還在說謊沒有要出去玩、這樣也對啦、只是出去被幹而已啦」、「好險我昨晚沒有答應要放過你」、「好吧!喜歡騙我的人跟我做對一濾不可輕忽放過絕不心軟、ㄟ說真的我都對人心軟、都換來的是慘忍的對待、你真是還沒有遇見過、晚上在讓你大開眼界了......」、「對了、忘記跟你說我下班回來時經過你們那邊看到一位阿婆走在你的車前不知道要幹嘛」、「真是想要我行動、那好好跟你說不聽」等帶有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內容之訊息給甲女,藉此對甲女進行干擾。並暗示自己密切注意甲女動向及曾在甲女住處附近出沒等情,使甲女讀完該等訊息後出門均擔心遭在其住處附近徘徊之甲○○攔阻,連帶影響甲女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又基於攜帶凶器及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甲女位於嘉義市西區○○路之住處附近徘徊,藉此盯梢、守候、觀察甲女 之行蹤。於翌日凌晨0時49分許,持預先置於車上、屬危 險物品之汽油,從甲女上揭住處之窗戶朝屋內潑灑,藉此恫嚇、騷擾甲女,甲女於同日上午1時許返家,發現屋內 遭人潑灑汽油,因此心生恐懼。甲○○續於同日凌晨2時54 分許,再次返回甲女上開住處敲門,企圖以此方式騷擾並迫使甲女外出與其會面,令當時已在屋內休息之甲女飽受驚嚇。甲○○再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持預先置於車上、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甩棍,敲擊甲女住處之玻璃門,致該門之玻璃片因此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女。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簡訊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處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紀錄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案甩棍照片;扣案甩棍1支。 三、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攜帶凶器及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行為,係各自基於不同犯意,以不同行為犯之,而應分論併罰。然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先至甲女家附近徘徊、再至甲女家潑灑汽油、嗣至甲女家門口敲門、復持甩棍敲破甲女住處玻璃,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及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斷,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