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劉越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小孩國中 畢業,高中需要一筆錢,希望能出去賺錢讓他可以上學讀書,以口頭提出交保聲請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簡訊截圖、車輛行車路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甩棍可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一、 (二)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及其他 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由卷附之簡訊 截圖可知,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密集傳訊息給甲女,且部分訊息內容語帶威脅,且由訊息內容亦可知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前,已有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夜間,又再次帶汽油在甲女住處徘徊,於翌日凌晨0時49分朝甲女住家內潑灑汽油。 又於同日凌晨2時54分再次返回甲女住處拍打甲女住家大門 後,竟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甩棍,砸毀甲女住處玻璃。由被告日益失序之舉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甲女恐嚇及以攜帶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行為對甲女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及未來可能之人身傷害,認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於111年12月22日諭知羈押在 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 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及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予以羈押。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上開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甲女恐嚇及以攜帶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被告雖稱已經知錯,需要賺錢讓小孩上學,然此並非本院考量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而與上開本院所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