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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仁智吳育汝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榮茂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蔡宛緻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9、107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榮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榮茂前經選舉成為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並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擔任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民雄鄉代會)主席,綜理民雄鄉代會各項行政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何O錫、李O翰均為民雄鄉代會組員,何O錫負責人事、出納、總務,李O翰負責主計、會計。緣民雄鄉代會每年均會於一般事務費項下編列茶葉等農特產品費及議事運作業務費之預算,供周榮茂購買商品來作公關使用,其核銷流程為由周榮茂將商家開立之收據交予何O錫,授權何O錫黏貼並填載核銷憑證,何O錫核章後交予李O翰,李O翰開立傳票並核章後,交由民雄鄉代會秘書林O龍核章,並依周榮茂之授權蓋用周榮茂之職章後完成請款手續,何O錫再依周榮茂之授權領用公庫支票並兌現後,將款項交予周榮茂。周榮茂身為民雄鄉代會主席,明知此部分費用均須檢據據實核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榮茂於106年間開始,向南投縣鹿谷鄉茶農劉O池購買茶葉,劉O池於109年5月間過世後,即向劉O池之配偶壬○○購買茶葉,並因此向劉O池、壬○○索取多張蓋有劉O池印章,然未書寫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額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⒈周榮茂於106年5月間,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380元之價格,向劉O池購買冬片烏龍茶20斤,總共花費2萬7,600元,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6年5月3日向劉O池購買冬茶30斤、單價1,800元、金額5萬4,0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5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5萬4,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6年5月3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2萬6,400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3.部分)。

⒉周榮茂於106年6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6年6月27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30斤、單價2,000元、金額6萬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6萬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6年6月28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6萬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部分)。

⒊周榮茂於107年2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三「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7年2月27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25斤、單價1,900元、金額4萬7,5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4萬7,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4萬7,5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7年3月1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4萬7,500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5.部分)。

⒋周榮茂於107年4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四「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7年4月23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25斤、單價2,000元、金額5萬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5萬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7年4月26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5萬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6.部分)。

⒌周榮茂於108年間某日,以每斤1,380元之價格,向劉O池、壬○○購買冬片烏龍茶20斤,總共花費2萬7,600元,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六「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向劉O池購買茶葉30斤、單價1,800元、金額5萬4,0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5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5萬4,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2月1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2萬6,400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8.部分)。

⒍周榮茂於108年4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七「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8年4月2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30斤、單價1,800元、金額5萬4,0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5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5萬4,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4月2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9.部分)。

⒎周榮茂於108年8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八「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8年8月26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30斤、單價1,800元、金額5萬4,0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5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5萬4,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8月27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0.部分)。

⒏周榮茂於108年11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九「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8年11月15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30斤、單價2,000元、金額6萬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6萬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11月21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6萬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部分)。

⒐周榮茂於108年12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8年12月23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15斤、單價1,800元、金額2萬7,0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2萬7,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2萬7,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12月27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2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2.部分)。

⒑周榮茂於109年2月間,並未實際向劉O池或壬○○購買茶葉,其未經劉O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一「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9年2月10日向劉O池購買茶葉30斤、單價1,800元、金額5萬4,0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5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5萬4,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9年2月10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部分)。

⒒周榮茂於109年6月間,並未實際向壬○○購買茶葉,劉O池又已於109年5月間過世,周榮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劉O池、壬○○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二「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9年6月向劉O池購買茶葉(春茶)30斤、單價2,000元、金額6萬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6萬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9年6月29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6萬元,足生損害於劉O池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4.部分)。

㈡周榮茂曾向嘉義縣梅山鄉巃頂茶葉之負責人寅○○○購買茶葉,並因此向寅○○○索取數張蓋有寅○○○印章,然未書寫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周榮茂於107年12月間,並未實際向寅○○○購買茶葉,未經寅○○○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寅○○○取得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五「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7年12月4日向寅○○○購買茶葉50斤、單價2,000元、金額10萬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9萬9,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9萬9,3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7年12月3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9萬9,300元,足生損害於寅○○○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7.部分)。

㈢周榮茂於109年11月間,未實際向嘉義縣水上鄉茶農己○○購買茶葉,其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以不詳方式向己○○取得僅蓋有己○○印章之半空白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三「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9年11月17日向己○○購買茶葉30斤、單價2,500元、金額7萬5,000元之意之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7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7萬5,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7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己○○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5.部分)。

㈣周榮茂於109年間開始,向臺中市珍品茶莊經營者庚○○、戊○○(登記負責人為陳O瑩)購買茶葉,並因此向戊○○取得數張蓋有珍品茶莊橢圓章及陳O瑩印章,然未書寫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半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⒈周榮茂於110年1月間,以每斤2,100元之價格,向戊○○購買大禹嶺茶葉30斤,總共花費6萬3,000元,其未經珍品茶莊相關人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戊○○取得之半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四「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10年1月7日向珍品茶莊購買茶葉30斤、單價2,200元、金額6萬6,000元之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6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6萬6,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10年1月8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3,000元,足生損害於珍品茶莊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6.部分)。

⒉周榮茂於110年3月間,並未實際向珍品茶莊購買茶葉,其未經珍品茶莊相關人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戊○○取得之半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五「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10年3月10日向珍品茶莊購買茶葉20斤、單價2,100元、金額4萬2,000元之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4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4萬2,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10年3月11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4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珍品茶莊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7.部分)。

㈤周榮茂曾向嘉義縣梅山鄉慶發茶業之負責人辛○○購買茶葉,並因此向辛○○索取數張蓋有慶發茶葉橢圓章及辛○○印章,然未書寫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半空白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周榮茂於110年6月間,並未實際向辛○○購買茶葉,其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辛○○取得之半空白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六「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10年6月29日向慶發茶業辛○○購買茶葉30斤、單價2,000元、金額6萬元之意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6萬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10年6月30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6萬元,足生損害於辛○○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8.部分)。

㈥周榮茂因其友人子○○所經營之楓之戀小吃部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有生意往來而取得該公司之空白銷貨憑單,其於108年1月間,並未實際向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購買酒品,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取得之空白銷貨憑單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七「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8年1月30日向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購買麥卡倫30罐斤、單價1,550元、總額4萬6,500元之意之銷貨憑單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酒禮盒價款4萬6,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銷貨憑單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銷貨憑單為真,因而撥款開立4萬6,5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2月7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4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㈦周榮茂曾向嘉義市尤榮商號之負責人癸○○購買香腸禮盒,並因此向癸○○索取多張蓋有尤榮商號橢圓章及癸○○印章,然未書寫貨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半空白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⒈周榮茂於104年2月間,以每盒345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禮盒20盒(每盒包括香腸3斤及外包裝盒),總共花費6,900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八「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4年2月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20盒、單價520元、金額1萬0,40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1萬0,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1萬0,4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3,500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

⒉周榮茂於105年2月間,以每斤11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400斤,總共花費4萬4,000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九「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5年2月4日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400斤、單價140元、金額5萬6,00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5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5萬4,0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1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部分)。

⒊周榮茂於106年1月間,以每斤11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400斤,並以每個15元之價格,向癸○○購買包裝盒183個,總共花費4萬6,745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十「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6年1月21日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550斤、單價150元、金額8萬2,500元,盒子183個、單價20元、金額3,660元,合計8萬6,16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8萬6,16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8萬6,16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3萬9,415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部分)。

⒋周榮茂於107年2月間,以每斤11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400斤,並向癸○○購買價值2,500元之包裝盒,總共花費4萬6,500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一「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7年2月9日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650斤、單價150元、金額9萬7,500元(含紙盒2,5000元)之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9萬7,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9萬7,5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7年2月13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5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部分)。

⒌周榮茂於108年1月間,以每斤11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270斤,總共花費2萬9,700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二「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8年1月31日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270斤、單價320元、金額8萬6,400元之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8萬6,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8萬6,4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2月1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5萬6,700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5.部分)。

⒍周榮茂於108年9月間,以每斤11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250斤,並以每個15元之價格,向癸○○購買包裝盒63個,總共花費2萬8,445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三「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8年9月16日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250斤、單價150元、總價3萬7,500元,盒子63個,每個20元、總價1,260元,合計金額3萬8,760元之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3萬8,76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3萬8,76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108年9月17日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1萬0,315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6.部分)。

⒎周榮茂於109年1月間,以每斤11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200斤,並以每個15元之價格,向癸○○購買包裝盒200個,總共花費2萬5,000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四「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9年1月21日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禮盒200斤、單價450元、總價9萬元,紙盒200個,每個17元、總價3,400元,合計金額9萬3,40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9萬3,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9萬3,4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6萬8,400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7.部分)。

⒏周榮茂於109年9月間,以每盒345元之價格,向癸○○購買香腸禮盒90盒(每盒包括香腸3斤及外包裝盒),總共花費3萬1,050元,其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詳之人於其前向癸○○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五「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9年9月28日向尤榮商號購買香腸90盒、單價420元、總價3萬7,80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香腸禮盒價款3萬7,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3萬7,8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6,750元,足生損害於癸○○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8.部分)。

㈧周榮茂於103年起有向經營今順興專業辦桌之乙○○訂購外燴辦桌,並因此向乙○○索取數張蓋有今順興專業辦桌及乙○○印章,然未書寫貨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半空白收據:

⒈周榮茂於107年10月間,以每桌3,500元之價格,向乙○○訂購外燴辦桌12桌,總共花費4萬2,000元,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前向乙○○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六「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07年10月13日向乙○○訂購外燴辦桌13桌、每桌3,500元、總價4萬5,50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餐費4萬5,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4萬5,5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3,5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部分)。

⒉周榮茂於110年2月間,並未實際向乙○○訂購烏骨雞黑蒜頭,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前向乙○○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七「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10年2月5日向乙○○訂購烏骨雞黑蒜頭150份、每份650元、總價9萬7,50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烏骨雞價款9萬7,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9萬7,500元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9萬7,5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部分)。

⒊周榮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桌5,000元之價格,向乙○○訂購外燴辦桌6桌,總共花費3萬元,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前向乙○○取得之半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八「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表明其有於110年10月9日向乙○○訂購外燴辦桌10桌、每桌5,000元,飲料3,000元,合計5萬3,000元之意之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委由何O錫將請領議事業務業務費便餐價款5萬3,000元(另有同時請款3,850元,總共請款5萬6,85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憑證公文書上,併同上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李O翰、林O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而行使之,使相關會計人員均誤信上開收據為真,因而撥款開立包含此部分5萬3,000元在內之公庫支票,由何O錫於領款後交予周榮茂,周榮茂因而詐得其浮報之2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民雄鄉代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部分)。

㈨上開周榮茂詐領之金額合計為121萬7,180元。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榮茂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至26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8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44至45、247至257頁),並經證人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8至210、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4至266、269至270、272、279至280、285至298頁)、寅○○○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038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6至238、240至241、257至261頁)、己○○於調詢及偵訊(見偵字卷二第84至85、91至93頁)、戊○○於調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62至266、283至285頁)、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見偵字卷一第268至271、275至276、303、307頁)、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見偵字卷二第11至14、16、41至43頁)、子○○於調詢及偵訊時(見偵字卷一第74至78、80至82、91至93頁)、癸○○於調詢及偵訊時(見偵字卷一第338至347、369至373頁)、乙○○於調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92至296、305至307頁,偵字卷一第380至383頁,偵字卷二第3至5頁)、何O錫於調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322至328、333至339頁)、李O翰於調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344至347、353至355頁)證述明確,復有民雄鄉總預算案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至14頁)、劉O池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暨核銷憑證、支票存根、壬○○之筆記本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至43、225至245、249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1至322頁)、寅○○○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暨核銷憑證(見偵字卷一第247至250頁)、己○○之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暨核銷憑證(見偵字卷二第87頁)、珍品茶莊客戶茶葉訂購紀錄表、空白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核銷憑證(見他字卷第269至280頁)、辛○○之手寫銷售茶葉紀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暨核銷憑證(見偵字卷一第279至280、296頁)、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暨核銷憑證(見偵字卷二第19頁)、尤榮商號之收據暨核銷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核銷憑證(見偵字卷一第349至355、359至365頁)、今順興專業辦桌收據暨核銷憑證、乙○○手寫之菜單(見他字卷第299、313至319頁,偵字卷一第393至40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⒐、㈡、㈥、㈦、⒈至⒍、㈧、⒈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5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1萬5,000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證人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在收據上填寫姓名、地址並蓋章,數量、金額都讓被告填寫,被告說會自己帶回去寫,被告後續如何填寫及用途其不會過問等語(見他字卷第202、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7至268、298頁)、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曾經給被告2張空白收據,因為被告表示其收據抬頭都寫錯,被告要自己填寫報銷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7至238、259頁)、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為何會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其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5、91至93頁)、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其購買茶葉時,有向其要求開立收據要報銷,因為其常常發生寫錯抬頭的困擾,所以其就寄了只有蓋珍品茶莊印章的空白收據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63、285頁)、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被告有向其購買茶葉,一般而言其都會寫好收據再交給被告,但有幾次被告要求其給空白收據,被告表示為了避免原本的收據寫錯,方便拿空白的補寫,所以有跟其多拿空白收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9、271、303頁)、丙○○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銷貨憑單不是其寫的,其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是當時業務的筆跡,公司內部的銷貨憑單簿中並沒有留存這張銷貨憑單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至14、43頁)、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其購買香腸時,都會向其太太索取收據,其寫好有該次購買金額跟數量的收據給被告,並提供數張空白收據給被告,其做生意的,不會特別詢問被告空白收據的用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9至340、371頁)、乙○○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會要求其開立民雄鄉代會抬頭之收據來核銷,其會記載餐會的桌數、日期、金額,因為曾經有其書寫的單據,被告拿回去報銷時因為字樣問題無法順利報銷,所以其後來都會另外附一張空白單據給被告,以免要修正時,被告還要特別跑一趟等語(見他字卷第293、307頁),可見壬○○、寅○○○、戊○○、辛○○、癸○○、乙○○係因有實際出售商品予被告,為方便被告報帳核銷,方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另己○○、丙○○則均不知悉為何被告會取得其等商號之收據,壬○○、寅○○○、己○○、戊○○、辛○○、丙○○、癸○○、乙○○均未自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憑證,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在其等提供之支出憑證上填寫不實內容甚明,尚難認壬○○、寅○○○、己○○、戊○○、辛○○、丙○○、癸○○、乙○○有何開立不實支出憑證並交予被告行使而與被告共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不實支出憑證核銷公款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何O錫、李O翰、林O龍以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各次犯行,各次行為時間不同,具有一定時間間隔,行為亦具獨立性,並非不可切割,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各次行為之行為時間最早為104年2月,最晚為110年10月,期間經過約6年多,甚至跨越2屆鄉民代表任期,實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各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本院認並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其犯罪事實與本院並不完全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㈧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三至四、六、十、十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所示犯行,各次詐得之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為結果使國庫虛空,雖屬不該,然其金額不大,影響程度有限,亦未造成進一步之其他公共利益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又就如附表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六、二一至二二、二四、二七所示部分,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被告擔任民雄鄉代會主席,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滿10萬元,金額尚非甚鉅,當係貪圖小利之舉,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可知被告已有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又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結果等節,認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有其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六、二一至

二二、二四、二七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十、十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所示犯行,已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於量刑之際可就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情節、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此部分之法定刑於減輕後,並無過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選出之鄉民代表,且為鄉代會主席,不思廉潔自持,依選民所託忠其之事,竟利用職務上之便,未誠實申報經費,向商家取得空白支出憑證詐取公家經費供己使用,有損公務員之廉潔風紀,傷害選民之信賴,亦嚴重損害經費核撥甚至編列之正確性,所為實不應寬貸,又被告各次詐取金額雖非甚高,然合計高達121萬7,180元,其本案行為多達28次,期間前後有6年,規模及程度不小,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繳回前揭認定被告詐領之金額121萬7,180元,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5頁),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詐領經費之方式、模式、所偽造之不實支出憑證及公文書之種類、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有較多責任遞減效果,然犯罪期間相隔較長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責性,不應過度遞減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本案犯罪之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即4年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各次詐得之金額,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5頁),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不實支出憑證」欄所示之不實支出憑證,業經被告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周榮茂於104年4月間,未實際向丑○○經營之永坤藝品茶葉王國購買茶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永坤藝品茶葉王國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利用不詳之人在104年4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數量30斤、每斤單價2,000元,總價6萬元等事項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周榮茂因而詐得6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部分,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周榮茂於104年6月間,未實際向丑○○經營之永坤藝品茶葉王國購買茶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永坤藝品茶葉王國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利用不詳之人在104年6月2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數量30斤、每斤單價2,000元,總價6萬元等事項後,交予不知情之何O錫,再依前揭流程完成請款手續,周榮茂因而詐得6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部分,公訴意旨㈡)。

㈢因認被告如公訴意旨㈠、㈡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丑○○、甲○○之證述、被告向民雄鄉代會請領茶葉核銷憑證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與辯護人同辯稱:被告有實際向丑○○購買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茶葉,當時被告剛上任民雄鄉代會主席,不認識茶商,是拜託前任主席甲○○幫忙購買,由甲○○拿給何O錫去報銷經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有將黏貼永坤藝品茶葉王國所開立、日期為104年4月7日、品名數量為茶葉30斤、單價2,000元,總價6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核銷憑證交予民雄鄉代會完成請款手續,並於104年4月27日請領得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6萬元之費用。又於104年6月間,有將黏貼永坤藝品茶葉王國所開立、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品名數量為茶葉30斤、單價2,000元,總價6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核銷憑證交予民雄鄉代會完成請款手續,並於104年6月24日請領得一般行政業務費茶葉價款6萬元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8頁),並有核銷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其為永坤茶葉的實際負責人,並未賣茶葉給被告過,也沒有開收據給被告,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其填寫的,也沒有販售此部分12萬元的茶葉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8至100、111頁),然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曾經在90幾年賣茶葉給民雄鄉代會主席甲○○,甲○○說要買茶葉回去後再寫收據,所以其有給過甲○○2張空白收據,其賣給甲○○1斤茶葉2,000元,但很多年了,不記得賣幾斤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永坤藝品茶葉王國的負責人,陳O坤是其先生,陳O坤也有在永坤茶葉裡面工作。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都不是其跟陳O坤寫的,陳O坤說有賣茶葉給甲○○,是民雄鄉代會,甲○○說是代表會要的,這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其跟陳O坤給空白收據,讓甲○○拿回去自己寫。其印象深刻的是有賣30斤給甲○○,賣幾次忘記了,因為很多年了。甲○○是來店裡買茶葉,其跟陳O坤都在場,但其忘記是何時的事情,其不可能沒有賣茶葉就給空白收據,一定是要有買茶葉才會給空白收據,其記得有給過甲○○2張空白收據,甲○○有說是民雄鄉代會要用,其沒有印象104年有沒有賣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至220、224至228頁),而丑○○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販賣茶葉予甲○○供民雄鄉代會使用等情,經核與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擔任民雄鄉代會主席任內就開始跟永坤茶行一位叫永坤的男子購買茶葉,買過很多次,次數跟數量都不記得了。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這兩次其確實有幫被告向永坤茶葉買30斤的茶葉載到民雄鄉代會給被告,被告所述屬實,其是跟丑○○的老公接洽。其認識賣茶葉的朋友比較多,被告才會請其幫忙購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6至318、330至3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至103年擔任民雄鄉鄉民代表,被告請其幫買茶葉,其就幫被告買,其不記得買幾次,其有跟永坤藝品茶葉王國買過茶葉,被告委託其買完茶葉,其就是檢據核銷回代表會。其跟永坤茶葉買過很多次,是向永坤買的。104年4月7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該是其幫被告買茶葉的收據,被告跟永坤不認識。被告委託其買茶葉是2個月買1次,買30斤,其都是固定買每斤2,000元的,因為民雄鄉代會有一條預算是可以買茶葉提供給百姓過來泡茶、陳情。收據都是永坤茶葉開的,其沒有跟茶行拿空白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至233、235、239至242、244至246、248頁)相符,又丑○○、甲○○上開證稱有交易之茶葉為30斤,每斤價格為2,000元等情,經核亦與被告向民雄鄉代會請款之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茶葉數量、單價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03至105頁),則被告辯稱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其委託甲○○向永坤茶葉實際購買,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證人丑○○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曾在90幾年間賣茶葉給甲○○,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是問其是不是90幾年間有賣茶葉給甲○○,其真的忘記是哪一年,但確定有賣給甲○○。其沒有賣給被告,有賣給甲○○,甲○○說是幫代表會買的,已經很多年了,其忘記是哪一年,只要有收據一定是有向其購買茶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224至225頁),是丑○○是否確實僅有於90年間而未曾於104年間販賣茶葉予甲○○,並非無疑,參以丑○○於偵訊為證述之時間為110年12月7日(見偵字卷二第109頁),距離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間即104年間已有6年之久,丑○○又為茶葉賣家,出售茶葉為其日常業務之一部分,實難苛求丑○○對於其中某位客戶之購買茶葉時間能完整記憶,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誤重現,是丑○○因配合問題或因記憶錯誤而為如偵訊時之回答(見偵字卷二第109頁),均非毫無可能。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在擔任鄉民代表時就有跟永坤茶葉購買茶葉了,卸任後,被告問其有沒有認識,其說其朋友那邊的茶葉不錯,被告才麻煩其幫忙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由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於擔任民雄鄉鄉民代表之90年間至103年卸任前後均有向丑○○及其配偶陳O坤購買茶葉,實無從認定丑○○於104年間並未販售茶葉予甲○○。從而,要不能僅以丑○○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㈣至證人丑○○、甲○○雖均否認有書寫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1、330至3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6、241頁),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張收據是其開出去的,其有給空白收據,有收據一定是有向其購買茶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至217、221、225頁),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丑○○有給其2張空白收據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8頁),是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有被告取得丑○○交付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指示他人依照實際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填寫後,再持以核銷經費之可能,觀諸全卷,又無其他諸如銷貨紀錄、帳冊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丑○○或其配偶陳O坤並未實際銷售如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茶葉予民雄鄉代會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不能逕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一)、⒈、⒉部分所載之事實,與公訴意旨㈠、㈡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移送併辦,然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不實支出憑證 實際採購金額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3.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6年5月3日、品名數量冬茶30斤、單價1,800元、合計金額5萬4,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25頁)。 ⒈每斤1,380元之冬片烏龍茶20斤,實際僅採購共2萬7,600元。 ⒉詐領浮報之2萬6,4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二 事實欄一、㈠、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4.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6年6月27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2,000元、合計金額6萬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27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6萬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 事實欄一、㈠、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5.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7年2月27日、品名數量茶葉25斤、單價1,900元、合計金額4萬7,5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29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4萬7,5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四 事實欄一、㈠、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6.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7年4月23日、品名數量茶葉25斤、單價2,000元、合計金額5萬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31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5萬。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五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7.部分) 出售人寅○○○、日期107年12月4日、品名數量茶葉50斤、單價2,000元、合計金額10萬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偵字卷一第249頁,他字卷第24至25頁)。 ⒈並未採購。 ⒉僅核銷9萬9,300元,故詐領9萬9,3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元沒收。 六 事實欄一、㈠、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8.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未填載、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1,800元、合計金額5萬4,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33頁)。 ⒈每斤1,380元之冬片烏龍茶20斤,實際僅採購共2萬7,600元。 ⒉詐領浮報之2萬6,4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七 事實欄一、㈠、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9.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8年4月2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1,800元、合計金額5萬4,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35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5萬4,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八 事實欄一、㈠、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0.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8年8月26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1,800元、合計金額5萬4,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37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5萬4,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九 事實欄一、㈠、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8年11月15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2,000元、合計金額6萬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39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6萬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十 事實欄一、㈠、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2.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8年12月23日、品名數量茶葉15斤、單價1,800元、合計金額2萬7,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41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2萬7,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十一 事實欄一、㈠、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9年2月10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1,800元、合計金額5萬4,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43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5萬4,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十二 事實欄一、㈠、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4.部分) 出售人劉O池、日期109年6月、品名數量茶葉(春茶)30斤、單價2,000元、合計金額6萬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他字卷第245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6萬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十三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5.部分) 出售人己○○、日期109年11月17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2,500元、合計金額7萬5,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見偵字卷二第87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7萬5,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十四 事實欄一、㈣、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6.部分) 出售人珍品茶莊(登記負責人陳O瑩、實際負責人戊○○)、日期110年1月7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2,200元、合計金額6萬6,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字卷第279頁)。 ⒈每斤2,100元之大禹嶺茶葉30斤,實際僅採購共6萬3,000元。 ⒉詐領浮報之3,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十五 事實欄一、㈣、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7.部分) 出售人珍品茶莊(登記負責人陳O瑩、實際負責人戊○○)、日期110年3月10日、品名數量茶葉20斤、單價2,100元、合計金額4萬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字卷第280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4萬2,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十六 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8.部分) 出售人慶發茶葉(負責人辛○○)、日期110年6月29日、品名數量茶葉30斤、單價2,000元、合計金額6萬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見偵字卷一第296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6萬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十七 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出售人西部菸酒公司(負責人丙○○)、日期108年1月30日、品名數量麥卡倫30罐、單價1,550元、合計金額4萬6,500元之銷貨憑單(見偵字卷二第19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4萬6,5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十八 事實欄一、㈦、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4年2月、品名數量香腸20盒、單價520元、合計金額1萬0,400元之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49頁)。 ⒈每盒345元之香腸20盒,實際僅採購共6,900元。 ⒉詐領浮報之3,5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十九 事實欄一、㈦、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5年2月4日、品名數量香腸400斤、單價140元、合計金額5萬6,000元之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51頁)。 ⒈每斤110元之香腸400斤,實際僅採購共4萬,400元。 ⒉詐領浮報之1萬2,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二十 事實欄一、㈦、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6年1月21日、品名數量香腸550斤、單價150元,品名數量盒子183個、單價20元、合計金額8萬6,160元之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53頁)。 ⒈每斤110元之香腸400斤,每個15元之盒子183個,實際僅採購共4萬6,745元。 ⒉詐領浮報之3萬9,415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 二一 事實欄一、㈦、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7年2月9日、品名數量香腸650斤、單價150元(含紙盒2,500元)、合計金額9萬7,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55頁)。 ⒈每斤110元之香腸400斤,紙盒2,500元,實際僅採購共4萬6,500元。 ⒉詐領浮報之5萬1,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二二 事實欄一、㈦、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5.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8年1月31日、品名數量香腸270斤、單價320元、合計金額8萬6,4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59頁)。 ⒈每斤110元之香腸270斤,實際僅採購共2萬9,700元。 ⒉詐領浮報之5萬6,7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二三 事實欄一、㈦、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6.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8年9月16日、品名數量香腸250斤、單價150元,品名數量盒子63元、單價20元,合計金額3萬8,76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61頁)。 ⒈每斤110元之香腸250斤、每個15元之盒子63個,實際僅採購共2萬8,445元。 ⒉詐領浮報之1萬0,315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伍元沒收。 二四 事實欄一、㈦、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7.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9年1月21日、品名數量香腸禮盒200斤、單價450元,品名數量紙盒200個、單價17元、合計金額9萬3,400元之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63頁)。 ⒈每斤110元之香腸250斤、每個15元之盒子200個,實際僅採購共2萬5,000元。 ⒉詐領浮報之6萬8,4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二五 事實欄一、㈦、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8.部分) 出售人尤榮商號(負責人癸○○)、日期109年9月28日、品名數量香腸禮盒90盒、單價420元、合計金額3萬7,800元之收據(見偵字卷一第365頁)。 ⒈每盒345元之香腸90盒,實際僅採購共3萬1,050元。 ⒉詐領浮報之6,75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二六 事實欄一、㈧、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部分) 出售人今順興專業辦桌(負責人乙○○)、日期107年10月13日、品名數量餐費13桌、單價3,500元、合計金額4萬5,500元之收據(見他字卷第299頁)。 ⒈每桌3,500元之外燴辦桌12桌,實際僅採購共4萬2,000元。 ⒉詐領浮報之3,5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二七 事實欄一、㈧、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部分) 出售人今順興專業辦桌(負責人乙○○)、日期110年2月5日、品名數量青蔘烏骨雞黑蒜頭150份、單價650元、合計金額9萬7,500元之收據(見他字卷第313頁)。 ⒈並未採購。 ⒉詐領9萬7,5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二八 事實欄一、㈧、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部分) 出售人今順興專業辦桌(負責人乙○○)、日期110年10月9日、品名數量餐費10桌,飲料3,000元、合計金額5萬3,000元之收據(見他字卷第315頁)。 ⒈每桌5,000元之外燴辦桌6桌,實際僅採購共3萬元。 ⒉詐領浮報之2萬3,000元。  周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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