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岡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岡旗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侯岡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岡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岡旗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福哥」、「蕭力倫」及其他「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業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6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述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陳稱其報酬共計22萬元,該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